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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经典案例简析(3)
来源:谢中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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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案件主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非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p7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3日,丙和甲、乙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乙自愿将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XX号的辛公司(以下简称辛公司)股权及财产(DO咖啡厅)整体转让给丙,总体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0万元;双方自签订合同同时办理公司的股权和法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和物品在甲、乙收到丙全部转让金后归丙所有(附设备清单和物品清单)。并约定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产一览表、原房屋租赁合同、近三个月的财务报表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同日,丙、辛公司和庚签订《补充协议》,将庚和甲所签订的就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XX号的房屋联营合作合同项下的甲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丙享有和履行。之后,甲、乙将辛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资料移交给了丙、丁。2008年8月5日,辛公司还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甲所持的辛公司的50%股权(5万元)和乙所持有辛公司40%股权(4万元)转让给了丙,即丙持有辛公司90%的股权;将乙持有辛公司10%(1万元)转让给了丁,即丁持有辛公司10%股权。同时将辛公司变更为戊公司,并将法定代表人甲变更为丙。嗣后,丙、丁和甲、乙因上述合同发生纠纷,丙、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浦民二(商)初字5074号,乙、甲在该案中提起了反诉。该案审理期间,丙、丁、甲、乙和庚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撤销2008年7月13日签订的辛公司股权及财产整体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丙、丁应按照乙、甲的要求,将戊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至甲、乙的名下,并按甲、乙的要求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丙、丁应当在本协议签署之日按照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签署的辛公司股权及财产整体转让合同所附的设施、设备及材料清单项目,移交归还甲、乙,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XX号的DO咖啡厅的租金,从2009年11月1日起,由甲、乙根据原与庚的合作合同约定,向庚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与丙、丁无关;甲、乙向丙、丁返还原部分转让费计110万元,丙、丁同意甲、乙将该转让费的958,300元直接支付给庚,以偿还戊公司拖欠庚的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部分上交利润958,300元,另外141,700元由甲、乙在法人变更及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当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丙、丁;丙、丁在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经营期间,在经营戊公司DO咖啡厅期间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等一切经营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丙、丁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结清,若尚未结清,导致甲、乙损失的,由丙、丁承担赔偿责任;丙、丁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的10天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对甲、乙提起的任何诉讼,并同意放弃诉讼请求,同时甲、乙针对该案提出的反诉也予以撤销,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以此调解协议为准;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33万元的违约金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丙、丁根据合同约定将DO咖啡厅交付给了乙、甲,并移交了财务章、法人章等。2009年11月2日,丙和甲经结算,确认甲、乙共欠丙、丁85,925.01元。2009年12月8日,甲、乙向丙、丁出具《转让股权及过户指示书》,明确:根据2009年10月21日的《调解协议书》,现由甲、乙指示丙、丁将戊公司的股权直接转让到己、甲名下,并办理工商变更过户等相关手续,对此,所产生的一切事由均由甲、乙负责,与丙、丁无关。到此,丙、丁按《调解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事宜已履行完毕。2009年12月29日,丙、丁撤回了2008年案件的起诉,甲、乙亦因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而按撤回反诉处理。2010年2月1日,丙、丁还向甲移交了戊公司的财务US棒、税控机IC卡、银行汇兑箱和发票购买本。2010年3月15日,丙、丁和甲、己签订《股东转让协议》,约定:戊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丙将所持有的戊公司90%股权作价9万元转让给己,丁将所持有戊公司10%股权作价1万元转让给甲等。审理中,丙、丁、甲、乙均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包含在《调解协议书》中的转让款中。同日,戊公司和甲、己至工商部门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并拟将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变更为己,拟将戊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我的店(上海)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己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名确认。2009年12月3日,工商机关曾出具《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确认戊公司申请变更的企业名称我的店(上海)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保留期至2010年6月3日。2010年5月26日,甲签字确认了戊公司的(XXXX)浦字第XXXX号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沪餐证字XXXX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但嗣后,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今仍未完成。2010年6月17日,甲、乙委托张莉律师向戊公司、丙、丁和庚发出律师函,称:因丙、丁违反2009年10月22日签署的《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致使戊公司的股权至今仍未变更至委托人名下,由于《调解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即戊公司股权及DO咖啡厅的经营权转让至今无法解决,现通知丙、丁等解除《调解协议书》,并放弃收购戊公司等。6月21日,丙、丁向张莉律师发出《回复函》:丙、丁已全面履行了《调解协议书》,至于戊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手续,因甲、乙借故拖延至今仍在办理审批中。并要求乙、甲必须在收到回复之日起,7天内办理股东工商变更手续等。7月7日,丙、丁再次向甲、乙发函,催促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戊公司未办理2009年的工商年检手续,但之后已经补办了相关手续。戊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在上海商报上就部分收据和部分发票的遗失作出了遗失声明。
原审法院还查明,至今为止,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仍为丙(出资9万元)和丁(出资1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丙。
原审法院又查明,在审理中,甲、乙确认9,410.75元确实为丙、丁所交。并明确4,769.88元实际由甲、乙所垫付,该费用系垫付2009年10月的水、电、煤气费和电信费,丙、丁予以确认并愿意向甲、乙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丙、丁和甲、乙、庚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从履行情况看,甲、乙确认已经对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XX号的DO咖啡厅进行了装修,结合戊公司的移交明细和双方往来明细表的内容可以证明丙、丁已经移交了戊公司的主要财产。现甲、乙认为丙、丁未全部移交相关资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调解协议书》中虽约定按照2008年7月31日《转让合同》所附的材料清单项目移交,但甲、乙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的《转让股权及过户指示书》已经明确“到此,丙、丁已按调解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事宜履行完毕”,即甲、乙已经确认移交事实,当时甲、乙对于移交物品已经没有争议。至于甲、乙称戊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确实未移交的情况,因从证据可以反映,当时股权变更的同时,甲、乙拟将戊公司变更为我的店(上海)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当时鉴于实际情况,双方对于上述物品的交付已经作出了变更。故甲、乙认为由于丙、丁没有移交戊公司的公章等物品已经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而事实上,丙、丁已经根据甲、乙的指令和甲、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己亦明确对《调解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是确认的,而该《股权转让协议》正是履行《调解协议书》的表现,并已经移交了DO咖啡店及相应物品,至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非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且《调解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对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时间作出约定。即使之前因戊公司未进行年检等原因而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不能因此就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现丙、丁也已经补办了相关手续,就发票的遗失的问题也进行了登报公告,且发票遗失或未工商年检等事实实际是在《调解协议书》之前发生,而丙、丁在签订《调解协议书》之后补办相应手续正是积极努力履行《调解协议书》的表现,而并非是阻挠《调解协议书》的履行。再加上丙、丁曾发函催促甲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且工商变更手续的办理本身需要丙、丁和甲、己的配合,故甲、乙认为由于丙、丁的原因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甲、乙认为丙、丁未移交发票导致其无法经营,对此,从双方第一次《转让合同》之后的移交手续明细看,双方对于发票的移交的编号等都是不明确的,而在《调解协议书》之后,双方亦对发票进行了移交,当时甲、乙对此均是确认的,至于遗失的发票到底是谁造成的,丙、丁和甲、乙均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甲、乙的上述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甲、乙认为丙、丁构成违约,并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丙、丁认为丙、丁构成违约,也无证据加以证明,故要求丙、丁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水电煤的反诉请求,对于其中2009年9月所交付的水、电、煤等费用共计9,410.75元,虽甲、乙保存了相应凭证,审理中,甲已经确认系由丙、丁交付,甲、乙主张该费用,难以支持。关于其余水、电、煤费,因丙、丁确认4,769.88元系被告甲、乙垫付,故丙、丁应当向甲、乙支付。由于系争的《调解协议书》依法有效,故丙、丁要求戊公司办理戊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应予支持,甲、己应予配合。由于甲、乙在没有法定和约定理由的情况下,于2010年6月17日发函明确解除《调解协议书》,由此拒绝履行相应义务,显然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甲、乙应当向丙、丁支付违约金。但从甲、乙的违约情况、违约后果等事实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3万元明显过高,且丙、丁也未能提供甲、乙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酌情确定为1万元。关于丙、丁主张的转让费,虽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受让方为甲、己,但《调解协议书》的相对方为甲、乙,当时丙、丁也是根据甲、乙的指令,在得到己的确认之下转让给己的,故《调解协议书》项下的转让费仍应当由甲、乙向丙、丁支付,至于己和甲、乙之间的关系,可由他们另行解决。现根据合同约定,甲、乙就转让费应在法人变更及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当日内付清。至于在审理中,甲将系争DO咖啡店的房屋钥匙交付庚,因他们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乙与被上诉人丙、丁以及原审第三人庚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为各方意志的真实体现,属合法有效,立约各方均应以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诉人甲、乙称丙、丁未完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有关移交设备、公章等义务,致使戊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无法办理,因此甲、乙有权解除《调解协议书》,并要求丙、丁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注意到,甲、乙曾于2009年12月8日向丙、丁出具《转让股权及过户指示书》1份,言明“根据2009年10月21日的《调解协议书》,现由甲、乙指示丙、丁将戊公司的股权直接转让到己、甲名下,并办理工商变更过户等相关手续,对此,所产生的一切事由均由甲、乙负责,与丙、丁无关。到此,丙、丁按《调解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事宜已履行完毕。”继而,丙、丁已经根据甲、乙的指令和甲、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甲、乙非但以指示书的形式书面确认了丙、丁已按《调解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事宜履行完毕,而且各方已经按照该指示书签订了变更戊公司股权结构的《股权转让协议》。至此,除工商变更登记以及部分股权转让款未支付以外,《调解协议书》业已得到全面履行。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未发现丙、丁存在《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违约情形。甲、乙认为丙、丁构成违约、《调解协议书》应当解除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六、案件主旨: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p9
审判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

一审判决认定:自1993年起至2001年1月止,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电子产品,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未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终止购销合同关系后,双方未进行书面结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993年12月10日至2001年1月12日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除2000年11月20日、2000年11月3日的二份名称为桂林市XX电子有限公司,其余名称均为被告。2002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作出外经贸资二函[XXXX]XXXX号关于同意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转制为宁波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其中的内容为同意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转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更名为宁波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公司发起人于2002年5月10日签署的发起人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共计641595.3元,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后,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都由原告承继,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于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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