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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经典案例简析(13)
来源:谢中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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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案件主旨:公司约定股东以公司名义认购其他公司股份,现因公司原因失败后,公司理应承担返还股本金的责任

审判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并经交通银行HN分行筹备组确认,认购交通银行HN分行(以下简称“HN交行”)股份10万股(每股100元),计1000万元;为保证集团内各方都享有HN交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按股份份额分得股息。(1)原告在集团占股比例为2.5%,可享有HN交行的股份为2500股,计25万元整,现该款已由被告垫付;(2)原告应在1990年底前资金到位,其间垫付资金的利息,原告应按年息7.92%支付。1990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海口ZX电梯联合发展公司将25万元划入被告账户。2000年8月11日,被告将40394元股息存入原告账户。HN交行的股票一直在被告的名下,从未办理至原告名下,后因HN交行与被告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又由HN交行将其股票收回。2003年5月28日,被告在未经其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一份函:经公司领导研究,为解决原告在被告股份权益问题,被告同意将股本金退还原告,努力在短期内筹措资金,力争年底前归还股本金,所涉及利益不再计付。之后,被告并未按该函件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另查明:1990年2月8日,被告向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海南A企业集团合同书》及《海南A企业集团章程》,其中,《海南A企业集团合同书》载明:第三章联合成立集团。第三条:海口市A房屋发展公司、海口市LY工贸有限公司、海口市ZX电梯联合发展公司、海南A工程建设公司,经各自投资单位认可,据海南省市的有关规定,决定在海口市联合成立海南A企业集团;第五条:集团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第六条:各方入股后内属集团子公司,在组织、行政、经济、经营等方面隶属集团,对外,则以集团子公司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各方加人集团后,原投资单位(上海FZZZ开发公司、海口市秀英区JJ发展公司、中国XD电梯有限公司、台湾LJ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集团股东;集团股东按其出资额对集团的债务承担责任,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第四章经营目的和范围。第十条:各子公司仍按原注册登记时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集团本身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只负责对子公司进行管理和协调;第十三条第(三)项,中国XD电梯有限公司共投入25万元,拥有2.5%法人股份;第十五条:各方拥有的法人股金,其本金仍留在各子公司支配使用,各子公司注册资金均不增减。第六章经营管理。第二十七条:各子公司与集团之间以承包的方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保持相对的自主经营权。《海南A企业集团章程》载明:本集团是经政府批准的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的企业联合体;集团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属股份制企业,是多种JJ成分联合的多层次紧密型合作经营的经济实体,是采用合作经营和自主经营相结合,管理型和经营型相结合的平等互惠、共担风险的企业集团。各公司入股后均以集团子公司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各公司加入集团后,原投资单位成为集团股东。集团成员单位分为紧密型和松散型,凡将资产入股,在集团中拥有股份的单位为紧密型成员,凡资产不入股,采用其他方式加入集团的为松散型成员。以上两份文件,原告均未盖章确认。1990年9月19日,被告经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在被告的企业档案资料上并未记载其法人股东,在其出资情况中4个出资者分别是:海口市A房屋发展公司、海口市LY工贸有限公司、海口市ZX电梯联合发展公司、海南A工程建设公司。

再查明:2004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作出《关于同意外资企业中国XD电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批复》,同意中国XD电梯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XD(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到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该局管理人员表示,由于被告成立时间较早,工商登记材料混乱,且该公司未经清产核资,无法从现有材料中得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为股东关系。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90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依约将25万元存入被告账户,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5万元的款项性质及被告是否应予归还原告。首先,被告系经过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成立的国有企业。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的股东,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工商部门也未能给予确认,因此,本院仅能就现有的证据材料对双方的行为进行认定。依照《海南A企业集团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共投入25万元,拥有2.5%法人股份。随后,双方在1990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原告在集团占股比例为2.5%,可享有HN交行的股份为2500股,计25万元整。以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依字面意思理解,25万元应视为原告在被告成立后对加入被告的追认,2500股交行股份系原告追认投资后再在被告内部享有的股东权益。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成立时,其未实际出资被告,亦未在被告的企业章程及合同书中签字盖章表示认可,且被告在工商局的企业法人登记材料中至今也一直未将原告列为被告的股东,原告不应是被告的股东。上述形式系工商登记形式上的不完备,25万元在没有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在被告成立后追加的投资款。其次,HN交行的2500股一直在被告名下,原告亦承认未将其过户至自己名下,亦反证了原告系基于其投资被告才享有被告名下的股权收益。因此,原告要求退回投资款的请求对于被告来说,应为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同意退还股本金的函件,因未经被告股东会同意系属无效承诺,对于25万元投资款,被告无须向原告偿还。

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1990年12月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正确。但认定本案所涉25万元为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的股本金不当。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论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均只能认定上述25万元是上诉人缴纳HN交行的股本金。第一,被上诉人于1990年9月19日批准成立,从而可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通过了企业成立的验资程序。第二,从双方1990年12月份的《协议书》内容来看,是被上诉人的股东根据各自在被上诉人中的占股比例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认购HN交行的股份,而非认购被上诉人的股份。第三,《协议书》还载明集团内各方都享有HN交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按股份份额分得股息,上诉人享有HN交行的股份为2500股,计25万元整。且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11日将40394元的股息支付给了上诉人。由此可见该2500股股份的所有人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支付的25万元是认购HN交行股份的股本金,而非认购被上诉人股份的股本金;2500股HN交行的股份所有人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所有。后因被上诉人与HN交行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HN交行将上述股份收回,致使上诉人丧失了HN交行2500股股份的所有权。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其认购HN交行股份的股本金,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5万元是向被告追加的投资款还是认购HN交行股份的股本金。

股份认购协议是股权与公司财产权共同的产生基础,公司成立后股份认购人的地位当然转化为股东,股权也因条件成就而当然产生。股东自认购公司的股份之日起,就实际丧失了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也即必须承担出资义务,只有当公司不能成立时,认股人才有权行使认股撤回权。然而,公司在验资成立后,与其他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约定股东根据各自在公司中的占股比例以公司的名义认购其他单位的股份,而非认购该公司的股份,不是其他公司向该公司追加的投资款,而是认购其他单位股份的股本金,因此,现由于公司的原因致使其他公司丧失了对其他单位股份的所有权的,公司依法应将其他公司认购的其他单位的股本金予以返还。但本案的25万元股本金却应如数退还给原告,其理由:其一,从时间上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5万元是在被告经验资成立后支付的,被告在注册成立后,并没有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形。其二,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载明,被告是具有多种经济成分合作经营的独立企业联合体,各集团成员单位(即各子公司)仍按原注册登记时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作为集团本身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只负责对子公司进行管理和协调;集团成员单位分为紧密型和松散型,凡将资产入股,在集团中拥有股份的单位为紧密型成员,凡资产不入股,采用其他方式加入集团的为松散型成员。由此可见,原告作为资产不入股的股东,与被告形成的是一种松散型的联营关系,故不存在被告成立后追加的投资款的情形。其三,从该笔款项的性质来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5万元的初衷是根据双方1990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为购买HN交行股份而支付的。所以,基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所购买的股份被HN交行收回后,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向原告发函同意将股本金25万元退还给原告,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5万元是认购HN交行股份的股本金,而不是认购被告股份的股本金或追加的投资款。现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丧失了对HN交行2500股股份的所有权,所以被告应将原告认购HN交行股份的股本金25万元返回给原告。


三十、案件主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

审判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2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汽车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JS6111SHA客车10辆,总价378万元,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首付全部车款的10%,买方验货合格后支付车款的40%,余款自卖方交车之日起计算,一年内分月付清全部余款,如买方取得银行贷款时,需一次性付清给卖方所余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局限于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等)拖欠,逾期不还,逾期部分卖方按每日0.5‰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卖方有权要求清偿所有欠款。产品质量按卖方产品质量标准在卖方所在地自移交之日起计算五天,作为提出产品质量书面异议的期限,逾期视同所交产品合格。合同签订后,因B公司要求改动汽车配置,双方协议加价6.7万元。A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交付车辆。B公司付款192.35万元,尚欠192.35万元。2011年2月11日,A公司发出财务对账函一份,B公司盖章确认欠款380.35万元(除本案争议的车款192.35万元外,B公司还欠另10辆客车的车款188万元)。B公司将上述10辆客车卖给C公司。因C公司未付车款,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给付车款36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C公司抗辩并反诉称车辆的实际油耗43.4L/百公里,而产品说明书中的标准油耗17L/百公里,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定C公司未在产品检验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且涉案车辆不具备鉴定基础,判决C公司给付货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并驳回C公司的反诉请求,B公司就质量问题提供的证据在该案中已进行了审查处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审法院另认定,D公司和E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发起设立B公司,约定注册资本3000万元分2期缴足,首次于2008年12月24日前缴付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于2010年12月24日之前缴足,发起人D公司出资1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首次出资360万元(于2008年12月24日前缴付),E公司出资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首次出资240万元(于2008年12月24日前缴付),D公司、E公司缴足了首次出资款,2009年1月20日,B公司登记设立,2009年7月,E公司缴足了应缴付的第二期注册资本960万元,D公司第二期应缴付注册资本1440万元,实际缴付500万元,尚欠9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函确定的是欠款数额,违约金在合同中已约定,对账函没有载明违约金并不表明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A公司与B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对检验期间有明确约定,B公司并未在此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已生效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B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北京市两级法院的案件审理中已经提供并审理过,B公司并无新的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对B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D公司作为B公司的发起人,对B公司有补足出资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法定义务,故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不能以与B公司、E公司之间存在公司内部纠纷为由不履行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交;其它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D公司与E公司作为B公司的发起人应对确保资本充实承担连带责任,故E公司对D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D公司追偿。


三十一、案件主旨:在公司进行增资变更不成立的情形下,公司应返还通过非公开定向募集方式收到的股款p94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于2008年1月印制的《上海A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招股&投资协议书》载明,发行人A公司定向募集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22000万股社会公众股,其中法人股8000万股、公司职工股8000万股、实际向社会公开发行6000万股;股票种类为记名式普通股,发行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1日,投资人数不超过150名,股票在上海产权交易中心交易。2008年2月1日,朱乙与A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朱乙以债转股方式购买上述股票60万股,股金60万元;一方违约,赔付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A公司出具的2008年2月1日收据载明,朱乙向A公司交付24K国际连锁酒店追加投资款30万元。2011年12月,朱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返还30万元投资款。原审审理中,A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朱乙主张其向A公司缴付3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有A公司出具的收据相佐证,依法采信。尽管收据载明30万元系24K国际连锁酒店追加投资款,但基于朱乙关于该款系上海A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认股款的主张与现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采纳朱乙的主张,认定上述款项系朱乙依双方所签投资协议书而支付的认股款。依A公司印制的《上海A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招股&投资协议书》,该股款是A公司为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增资时采取非公开的定向募集方式发行的股款。而A公司收款后未能完成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对此,A公司应当返还朱乙的认股款。

本院认为:朱乙要求A公司返还30万元认股款,该30万元系A公司为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增资时采取非公开的定向募集方式发行的股款,并有收据、招股&投资协议书等相关原始证据为证。现A公司在收款后未能按投资协议约定将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经核实,上述系争款项确实未计入刑事案件的发还范畴,故原审法院判决A公司返还30万元投资款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A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诉讼时效问题,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甲所涉案件虽于2008年开始由相关部门处理,但朱乙系在接受发还款项后至2011年10月才了解到本案涉及30万元投资款未予处理,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中,A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系对民事权利的放弃。故A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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