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中伟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法经典案例简析(11)
来源:谢中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10
浏览量:920


二十四、案件主旨:公司股权转让的完成标志,一般情况下可以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依法登记设立,甲公司的股东结构为杜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甲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杜某某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收资本为100万元,其中杜某某认缴225万元出资,实缴出资45万元;黄某某认缴100万元出资,实缴出资20万元;李某某认缴175万元出资,实缴出资35万元。原审庭审中各方确认甲公司系由股东李某某实际负责经营,故甲公司公章长期由李某某保管,杜某某在甲公司也未实际经营管理,仅是履行出资义务。李某亦确认其并未参与过甲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2年8月9日由杜某某作为出让方(甲方),李某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股份公司股权出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甲公司所持45%股份作价35万元转让给乙方;2、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日期2天内向出让方付到20万元整,余款15万元40天内付清,协议签字生效后40天内办理完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和房屋租赁变更手续,如逾期10天以上不能办理相关工商变更和房屋租赁变更手续,出让方愿赔偿10万元;3、双方如发生争议,由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仲裁处理。……同日,由黄某某作为出让方(甲方),李某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股份公司股权出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甲公司所持20%股份作价15万元转让给乙方;2、受让方应与本协议签订日期2天内向出让方付到5万元整,余款10万元40天内付清,协议签字生效后40天内办理完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和房屋租赁变更手续,如逾期10天以上不能办理相关工商变更和房屋租赁变更手续,出让方愿赔偿10万元;3、双方如发生争议,由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仲裁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杜某某、黄某某原审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李某及杜某某一致确认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是2012年9月19日。但杜某某称其通过邮政汇款的方式于2012年9月28日将收到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汇给李某,并将汇款一事通过书面函件的方式告知李某,但由于李某未能领取汇款,上述汇款现已退还至杜某某处。

原审法院再查明,杜某某、黄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以李某为收件人,以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XXXXXXXX作为收件地址发出“撤销股份转让协议通知函”一份,通知函中载明:关于甲公司股份转让事宜,因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按实支付首付款项,现通知受让方李某3个工作日内履行协议条款,支付首期余款57,000元,否则出让方无条件撤销股份转让意向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退还前期首付部分款项计193,000元。原2012年8月9日在上海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自动失效。

原审法院还查明,杜某某、黄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以李某某转李某为收件人,以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XXXXXXXX作为收件地址,以李某为收件人,以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XXXXX号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各一份,通知书中载明:双方于2012年8月9日签订了《股份公司股权出让协议》,约定黄某某及杜某某分别将其持有的甲公司20%及45%的股权以15万元及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李某应在协议签订后的2天内分别向黄某某、杜某某支付5万元及20万元,余款在40天内付清。现李某仅向杜某某支付了19.3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今年8月28日杜某某发函通知李某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款余款5.7万元,否则将解除合同,但时至今日李某仍未支付。现特正式通知李某,上述《股份公司股权出让协议》于李某收到本通知书之日予以解除,李某已支付的19.30万元将于该协议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给李某。同日黄某某、杜某某以李某某作为收件人,以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XXXXXXXX作为收件地址,发出“通知函”一份,该函件中载明:杜某某现决定以100万元的价格出让持有的甲公司共计65%的股权,因你方是甲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故先询问你方是否愿意以上述价格受让该股权,请于收到本通知函的第二天给予书面答复,否则视为你放弃优先受让权。如你方愿意接受上述股权出让的,请在三天内与杜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同时付清上述股权转让款,否则亦视为你方放弃优先受让权。原审庭审中,杜某某明确表示其现不愿意转让股权给任何第三方,并愿意参与对甲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依法转让后,应由公司将股权受让人及受让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由公司将股权转让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杜某某所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是否已经依法转让给李某。首先,李某与杜某某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当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本案中杜某某已经全额收到了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但杜某某认为李某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现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李某,并不再配合李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杜某某通过行为及发解除转让协议通知函的方式直接表明其有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从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各自的缔约目的分析,拟出让股东是为了获取股权的对价,受让人是为了取得公司股权。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双方实现各自目的的过程,而股权转让行为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履行行为如何认定其完成标志,对于本案中判断当事人之间股东资格的变更、行使股权的权利主体等问题至关重要。《公司法》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1条、第72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就该条规定的文义而言,包括两层涵义:1、股权转让当事人只要满足了《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规定的要求,即可完成股权转让。2、公司内部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转让股权后,不能作为股权转让完成的标志。另《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根据以上规定,可以认为公司股权转让的完成标志,一般情况下可以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由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为标准,这也是股权转让完成的正常形态。另工商登记的变更不具有用以标识股权转让完成界限的功能。另外《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的规定中并未涉及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更未将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作为股权转让的必要条件。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属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非特征履行行为,与股权的转让并无直接关联。如果受让人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但已满足《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规定的要求,受让人仍然可以取得股权,但出让股东享有要求受让人支付股权价款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权;反之即使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股权仍未实际转让。更何况本案中李某存在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且李某并未实际行使甲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杜某某亦明确表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给李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所持有甲公司的股权并未转让完成,李某尚未实际取得上述系争出让股权,甲公司自然没有对股权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

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李某通过现金的方式向杜某某、黄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同年8月11日,李某通过POS机向杜某某转账93,000元;同年9月19日,李某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杜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以及7,000元,同日,李某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杜某某、黄某某分别与李某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杜某某、黄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9月11日向李某发出“撤销股份转让协议通知函”以及“解除协议通知书”,但李某否认收到该两份函件,杜某某、黄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函件已经送达至李某处,故上述解除函对李某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系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李某应当在协议签订日期2天内(即2012年8月11日)支付杜某某、黄某某首期股权转让款合计25万元,余款在合同签订日期40天内(即2012年9月18日)付清。事实上,李某于2012年8月11日之前共支付杜某某、黄某某股权转让款193,000元,尚余57,000元首期款未予支付。同年9月19日李某付清股权转让余款307,000元,也存在逾期情形。尽管李某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但李某的此种违约行为不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也未导致杜某某、黄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李某已经支付完全部股权转让款,杜某某、黄某某应当按照协议之约定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如果杜某某、黄某某认为李某存在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并对其造成损失,可以另行向李某主张,但不构成其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抗辩。

由此,本院认为,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未依法解除的情形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甲公司的另一股东李某某向本院陈述其同意杜某某、黄某某将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故杜某某、黄某某向李某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已经履行了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杜某某、黄某某应当履行协议义务,协助李某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十五、案件主旨: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要办理变更手续p75

审判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是2005年7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时的股东记载为魏XX和许XX,其中魏XX出资20万元,许XX出资30万元,魏XX持股比例为40%。2010年6月12日魏XX因病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李XX与程XX均是魏XX的法定继承人,其中李XX是魏XX的配偶,程XX是魏XX的母亲。许XX2008年5月29日在广州市死亡,生前无结婚,也没有子女,亦没有立下遗嘱,其父许A于1994年6月18日死亡,李XX是许XX的母亲,亦是其法定继承人。

2008年7月16日,李XX(甲方)与魏XX(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其中载明:一、广州市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许XX,系甲方的儿子,现不幸病故;甲方作为许XX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许XX留下的全部遗产,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二、许XX留下的遗产有:1.广州市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XX名下股份(占公司股份51%);2.证书号第XXXX号,专利号:ZLXXXX的专利权;3.……;三、鉴于上述财产虽登记在许XX名下,实为乙方出资购置,其所有权实际上属于乙方所有;甲方现同意将上述全部财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补偿甲方贰百万元;上述财产的过户手续费用及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四、上述财产自本协议签订后,全部财产权益即转归乙方所有,甲方配合办理相关过户及更名手续。……等。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至魏XX2010年6月12日死亡,魏XX根据协议约定陆续向李XX支付了190万元,而李XX未将上述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到魏XX名下。程XX认为20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李XX,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2010年7月26日,A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股东许XX变更为李XX,提交材料中该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东签名处的签名分别为李XX和“魏XX”。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9月6日出具的A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该公司2005年7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名称登记为魏XX和李XX,其中魏XX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李XX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为60%。

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李XX(为乙方)与程XX(为甲方)就继承魏XX的遗产(A公司的股份、银行基金、房屋、现金、物品)分割,在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和双方亲属的见证下达成并签订《关于处理魏XX遗产的协议书》和《其他有关财产的协议》。《关于处理魏XX遗产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二、甲方程XX继承被继承人魏XX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0元;四、除第一、二、三项所列财产外,被继承人魏XX名下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剩余银行存款、广州市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40%股份及交通银行基金人民币伍拾万元等,均由乙方李XX继承;……;七:被继承人魏XX的一切生前物品及证件均由乙方李XX保存管理等。《其他有关财产的处理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继承魏XX生前使用的有关财产协议如下:1.被继承人魏XX生前居住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华南新城XXXX号房产。……;2.被继承人魏XX生前使用的一辆XXX商务车,……;3.被继承人魏XX生前占有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吴淞路后胡同XXX号的32.4平方米住房,……。上述财产由甲方继承;上述财产并非处于被继承人魏XX名下,甲方已经了解清楚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程XX以A公司的60%股份登记在许XX的名下,应作为魏XX的遗产,未予继承分配等理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继承之诉起诉李XX,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由程XX继承被继承人魏XX名下遗产的50%(约588万元);撤销程XX与李XX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关于处理魏XX遗产的协议书》和《其他有关财产的协议》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在2011年11月30日以民事判决驳回程XX的诉讼请求。程XX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继承被继承人魏XX的银行存款1062389.53元的一半;遗物(手表一块、钻石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金手链一条)的一半;A公司的60%股份和专利(证书号第XXXX号)一项的应有份额。原审法院以案予以立案受理。2012年8月3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就该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五项:程XX明确放弃第一、二项上诉请求,第三项上诉请求涉及的相关权益因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保留另行协商的权利。程XX庭审中称是因2010年8月才发现魏XX与李XX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故才提起上述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作为许XX的法定继承人,其与魏XX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A公司登记在许XX名下的51%股权的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魏XX生前已依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就包括51%股权等财产的过户及更名向李XX支付了190万元,虽然尚欠10万元未给付,但不影响魏XX已取得该51%股权的所有权,故A公司现登记在李XX名下的51%股权,应为魏XX所有。李XX明知其已将继承A公司登记在许XX名下51%的股权转让给魏XX,且亦收取了魏XX支付的190万元,但一直没有将上述涉案股权交付给魏XX,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魏XX已经死亡,生前没有遗嘱,故A公司登记在李XX名下51%的股权应作为魏XX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李XX与程XX共同继承所有。李XX与程XX认为李XX转让的股权份额应为60%,上述《协议书》中的51%是笔误,但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故A公司应尽快将上述登记在李XX名下的A公司51%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李XX与程XX名下。李XX要求李XX以及程XX要求李XX、李XX为其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XX认为上述涉案股权应归其全部所有的问题。李XX与程XX虽然签订了《关于处理魏XX遗产的协议书》和《其他有关财产的协议》对继承魏XX的财产作出处理,但《关于处理魏XX遗产的协议书》是对魏XX名下已知的财产作出处分,《其他有关财产的协议》则是对不在魏XX名下但已知认为属于魏XX的财产作出处理,但该两份协议均未就本案诉争的股权归属作出处理,故李XX认为根据《关于处理魏XX遗产的协议书》和《其他有关财产的协议》,本案诉争的股权归其全部所有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程XX以李XX与魏XX结婚仅半年,已继承取得A公司登记在魏XX名下的40%股权,且程XX生活困难为由要求涉案股权归其全部所有的问题,从两份处理魏XX遗产协议中程XX继承所得的财产看,程XX认为其生活困难的依据不足,而李XX的结婚时间长短和已继承取得A公司登记在魏XX名下40%的股权,并不影响其对上述诉争股权的继承,故程XX要求确认本案诉争的股权全部归其所有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李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李XX和程XX的诉请不作抗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

二审另查明,2010年6月12日,魏XX的账户向李XX的账户划款60万元,李XX在二审开庭时当庭确认共收到魏XX190万元,并表示除去9%争议的股权,其确认其名下51%的股权本应当登记至魏XX名下。再查明,李XX与魏XX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二、许XX留下的遗产有:1.广州市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XX名下股份(占公司股份51%);2.证书号第XXXX号,专利号:ZLXXXX的专利权;3.粤XXXX轿车一部;4.广州市番禺区江山帝景御弘轩XXXX单元住宅一套(处于供楼状态,尚未交房,尚未办房产证)。李XX、程XX均确认,在另案中李XX与程XX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广州市番禺区江山帝景御弘轩XXXX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所得款项程XX取得210万元,余款由李XX取得,李XX自认由此实际获利42万元。至于粤XXXX轿车,李XX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过户至魏XX名下,而是将该车出售给案外人,程XX为此将李XX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李XX确认除去争议的9%的股权,其确认其名下51%的股权本应当登记至魏XX名下。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现登记在李XX名下的9%的股权是否本应登记在魏XX名下,作为魏XX的遗产进行分配;二、如上述股权确认为魏XX的遗产,则应由李XX还是由程XX取得。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争议缘起李XX与魏XX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的表述为:“二、许XX留下的遗产有:1.广州市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XX名下股份(占公司股份51%);……”。从该表述可知,《协议书》第二条应是对许XX留下的遗产做全面描述。但是第二条第1款51%的股权比例陈述显然是与工商管理部门所登记的60%的股权比例不符。在此情况下,理应从李XX与魏XX的订立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做出判断。

首先,从该协议第三条可知,李XX确认公司股权虽登记在许XX名下,但实为魏XX出资购置,其所有权实际上属于魏XX所有,意即许XX仅是A公司的名义股东。

其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李XX委托刘XX全权办理财产过户事宜。而在同日,李XX出具给刘XX的《委托书》上载明:“因委托人(李XX)之子、广州市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许XX病故,委托人作为其唯一继承人,现将许XX名下的全部广州市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魏XX先生,玆委托刘XX女士为代理人,代办转让事宜。”由此可见,李XX在签署上述《协议书》时,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将许XX名下A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魏XX,而非仅是其中的51%。

再次,李XX在二审期间寄送给本院的书面意见中明确表示,“后期写这协议时,我留心眼,没有按60%落笔,按51%落笔,在没有把公司的商标写进去,我当时是想,老师,您如果多会把钱给我,我给你在这些字据上签名过户给你,你把钱全部给齐剩下的全都给你,老师想这协议就是个过程,在我们之间真没有在意。”从该段表述中可知,系李XX在订立协议时故意将“60%”写作“51%”,其真实想法是魏XX把钱给齐她就将剩下的全部给魏XX。而对于该“51%”魏XX没有提出异议,李XX也自行做出了解释,即“老师(魏XX)想这协议就是个过程,在我们之间真没有在意”。由此可见,李XX和魏XX签订该《协议书》时双方确认的应转移登记系许XX名下全部A公司的股权,只是李XX故意写成51%。

李XX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表示,其与魏XX协商好许XX名下9%的股权系留给李XX的,却无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所述,《协议书》是由魏XX起草,其没有详细看过内容就签订了,此项表述也与李XX在上述自书材料中所述情况不符。鉴于李XX前后矛盾的陈述,本院以其自书材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协议书》约定,李XX将许XX留下的遗产全部过户至魏XX名下,魏XX补偿其200万元。现李XX自认已收到190万元,并通过变卖《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的房产实际获利约42万元。因此,李XX实际获得的对价已远远超过200万元,其理应依照其与魏XX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将许XX名下所有的A公司的股权过户登记至魏XX名下。现魏XX已去世,那么许XX名下所有A公司的股权应作为魏XX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XX主张上述A公司60%的股权应归其所有,主要依据是《关于处理魏XX遗产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除第一、二、三项所列财产外,被继承人魏XX名下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剩余银行存款、广州市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40%股份及交通银行基金人民币伍拾万元等,均由乙方李XX继承。”程XX则认为,该约定只表述为“魏XX名下所有财产”,而在签订该《关于处理魏XX遗产的协议书》时,A公司60%的股权仍登记在李XX名下,因此该条约定并不涉及该60%股权的分配和处置,双方在订立《关于处理魏XX遗产的协议书》和《其他有关财产的协议》时其并不知道该60%的股权实属魏XX所有,所以双方并未对该60%股权的分配达成合意。

因此,双方的争议焦点实际归结于在签订《关于处理魏XX遗产的协议书》和《其他有关财产的协议》时,程XX一方是否已经知晓A公司60%的股权实际为魏XX所有。李XX主张程XX一方于签订上述协议时,已从其和魏XX共同居住的住宅中取得了魏XX与李XX所签订的《协议书》,从而知道了登记于许XX名下的A公司60%的股权实为魏XX所有。

对此,本院认为,在李XX和程XX签订的《其他有关财产的协议》中明确提到了粤XXXX轿车和广州市番禺区江山帝景御弘轩XXXX单元住宅。程XX一方在该协议中确认上述财产登记在许XX名下,并表示过户手续由其与权利人按约定解决。而上述财产均是魏XX与李XX的协议中所提及的财产,程XX认可这些财产为魏XX的财产并表示产权过户手续由其与权利人按约定解决显然是清楚知晓魏XX与李XX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存在,且知道权利人同意将上述轿车及房产全部过户到魏XX名下,否则“按约定解决”则无从谈起。在此情况下程XX一方在《其他有关财产的协议》中并不主张承继原登记在许XX名下的A公司60%股份,并在同日签署的《关于处理魏XX遗产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除第一、二、三项所列财产外,被继承人魏XX名下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剩余银行存款、广州市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40%股份及交通银行基金人民币伍拾万元等,均由乙方李XX继承。”这显然是程XX一方放弃了对A公司60%股权的主张。因此,李XX主张该部分股权应归其所有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股权现登记在李XX名下,李XX与A公司应协助李XX、程XX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上内容由谢中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谢中伟律师咨询。
谢中伟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118好评数35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谢中伟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96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