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中伟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法经典案例简析(10)
来源:谢中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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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案件主旨:出席会议的董事要在董事会记录上签字以表明自身意思p48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周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长向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有关人员发出A公司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2012年4月16日召开A公司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就有关事项进行审议、确定;已将需审议事项的相关资料收集完毕并汇编成册送达各方;董事会主要议程如下:一、审议《上海B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度工作总结》,审议《上海B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度工作计划》;二、审议公司2011年度的费用预算,2012年度的费用预算;三、审议项目资金计划、后续资金保障方案;四、审议项目专业分包所涉重要事项的原则安排、后续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五、审议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和销售代理业务招投标文件;六、审议《2011年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及经营层考核建议》;七、审议许应兴提出不再担任董事会秘书议案;股东会会议主要议程如下:一、审议公司2011年度费用预算;二、审议公司2012年度费用预算。汇编成册的《上海B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会议资料》作为该通知附件。A及其一方推荐的董事收到上述通知及附件。2012年4月16日,A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A方的股东代表许应兴等4人、推荐董事(或董事代表)王泽华等2人、A公司股东代表陈玉才等4人及推荐的董事周某等3人到会。会议结束之后,A收到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六次董事会决议(均为夹杂个别手写字样的打印件)。上述“股东会决议一”的内容为:不批准王某某董事并(及)经营层提交的《联合汽车2011年度费用预算》;股东中国五冶意见:同意以上决议内容(手写字样);股东A意见:空白。以上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为:同意的占全体股东表决权的51%;不同意的占全体股东表决权的0%;弃权的占全体股东表决权的49%。根据A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表决结果有效,即公司股东会通过了该项决议。股东的签名或盖章情况为:陈玉才(手写字样),同时加盖有中国五冶的印章。“股东会决议二”的内容为:批准董事会提交的甘兴友董事提出的《上海B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度费用预算(董事建议稿)》,以及《甘兴友董事对其提交的<上海B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度费用预算(董事建议稿)>补充意见》;其他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一致。

另查明:为开发灵石路XXX号地块,A与中国C建设公司(以下简称“C”)出资成立A公司。2006年8月,A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C签署了A公司的第一份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有如下内容:第七条,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认缴出资和出资方式如下:A认缴出资人民币245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持股比例为49%;C认缴出资255万元,持股比例51%;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名;其中,甲方推荐3名,乙方推荐2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乙方推荐,董事会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二十二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应当由三名以上董事通过。该份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落款的时间为2006年8月22日。同年8月21日,A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C签订了A公司章程附件一份,该份附件载明:经公司投资者及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对A公司章程补充附件内容如下:公司成立之后,在对灵石路XXX号地块开发项目中,甲乙双方对该开发项目的实际投资比例为甲方以部分土地价款投资,占实际投资比例的60%,乙方以现金投资,占实际投资比例的40%;在灵石路XXX号地块的项目开发中,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际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A系因对涉案决议的表决方式持有异议而主张予以撤销,故本案的裁判焦点应为对系争决议表决方式的审查。所谓表决,是通过一定的意思表示方式按一定决议形成的规则而做出的决定。因此,对于表决方式审查应从决议形成的规则和对表决事项的意思表示两方面进行。……第二,对表决事项意思表示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对表决事项的意思表示应该在特定的表决程序中通过一定的形式予以表现,如举手、投票。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即“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以及第四十九条“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对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事项的意思表示应该在股东会记录及董事会记录予以记载。本案中,A公司主张A及A推荐董事对表决事项弃权,应出示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予以证明,然A公司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会议记录予以证明,仅提供了有中国五冶代表或中国五冶推荐董事手写的表决意见,但同时又印有表决结果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为证。该份证据既无法证明在特定的表决程序中(如发放空白表决票)赋予A或A推荐董事行使表决的机会,也无法证明表决结果系汇总股东、董事意思表示而得出,更无法证明A及A推荐董事对表决事项既不赞成、也不反对,以及表示弃权。A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将股东会、董事会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又无法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A公司认为A收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后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即应视为弃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A收到决议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决议,已经表明A对决议的态度,A公司上述主张,于法相悖,不予采纳。A公司以A及A推荐董事弃权方式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与客观事实不符,A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十三、案件主旨: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形下,公司总经理替曾在本公司任职的亲属领取补偿金是合法的p49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2001年至2008年7月,周x在甲公司处担任董事及总经理。甲公司章程载明,总经理的职权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案外人周雪玮与周x系姐妹关系,周雪玮自2001年起在甲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2005年5月,周雪玮从甲公司处办理退休手续。2006年12月28日,甲公司与周雪玮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周雪玮基本工资为每月4,5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公司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第2、6、7项规定和周雪玮按照第十条第2、3项规定在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甲公司根据周雪玮在甲公司工作年限每年补偿1个月工资,另外按劳动合同剩余年份每年补偿3个月工资以作经济补偿费。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当符合7种情况之一时,甲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周雪玮。该合同第十条则约定,当符合4种情况之一时,周雪玮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08年1月18日,甲公司向周雪玮发出书面通知,称周雪玮是甲公司总经理周x的姐姐,不宜担任公司会计一职,告知周雪玮,提前终止周雪玮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规定,对周雪玮作相应的经济补偿。2008年5月,周x代周雪玮领取了补发的2008年2月的工资4,500元。2008年7月,周x代周雪玮领取补偿金54,000元。上述付款情况均由甲公司财务人员作帐,其中,有关补偿金的付款凭单注明付款用途为:合同期未满,辞退补贴。

原审法院认为,周x作为甲公司的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以及甲公司章程的约定,周x的职权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周x在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本案中,甲公司以周x作为甲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擅自替周雪玮领取补偿金,违反了甲公司财务制度为由,要求周x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由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甲公司曾于2008年1月18日向周雪玮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周雪玮提前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承诺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规定,对周雪玮作相应的经济补偿。鉴于甲公司未能证明该通知系由周x私自作出决定并对外出具,而该份通知上加盖了甲公司公章,故通知的出具系甲公司的公司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雪玮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即委托周x领取补偿金。由此可见,周x虽担任甲公司的总经理,但无证据表明发放补偿金的决定系其代表公司作出,且其领取补偿金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是依据周雪玮的委托完成事务的个人行为。因此,补偿金的发放与领取发生在甲公司与周雪玮之间,是上述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甲公司要求周x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周雪玮是否应当领取补偿金取决于其与甲公司之间的约定,如补偿金不应领取,则甲公司应向周雪玮主张权利。在目前情况下,该补偿金尚不属于甲公司的经济损失,甲公司要求周x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甲公司若认为周雪玮劳务关系解除不符合可以领取补偿金的条件,周雪玮无权领取补偿金,应当根据其与周雪玮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另行向周雪玮主张。周x提交的甲公司出具给周雪玮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虽然系当庭提交,但该证据与案件争议有直接关联,且法院也告知甲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未剥夺其质证权利,故原审依法采用作为案件证据并无不当。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通知上的公章不是真实的甲公司印章,也未举证证明通知内容系周x的个人意思表示,故其认为周x实施了侵害甲公司利益的行为依据不足,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x代替周雪玮领取补偿金,基于其与周雪玮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未侵害甲公司的利益。


二十四、案件主旨:营业执照属于公司法人财产,理应由公司保管所有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9日由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作为甲方、冯A、朱B作为乙方,就甲、乙双方投资成立C公司(暂定名),专业从事地源热泵水力模块等暖通节能设备的研发及生产,双方达成合作协议书如下:……三、C公司将按照标准法人企业的模式规范运作,在财务上进行独立核算,在研发、生产、行政管理及市场营销上尽可能地利用柯耐弗现有资源,将前期运营成本及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四、新成立的C公司将实行职业经理人负责制,可在双方公司中或对外招收经营管理者,按照现代规范的管理机制实行各岗位择优选用人才。公司将根据公司法定期召开股东代表会议,对于涉及项目资金支出较大的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代表讨论一致通过。……嗣后,由D公司、冯A、朱B作为出资者共同设立了C公司,并于2010年1月27日经工商登记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实收资本为150万元。股东为D公司、冯A、朱B,其中D公司认缴出资额82.5万元,实缴出资额82.5万元,冯A认缴出资额30万元,实缴出资额30万元,朱B认缴出资额37.5万元,实缴出资额37.5万元。由上述股东签署的C公司章程中规定:……第七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第十八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委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检查股东会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提名并选举公司总经理人选,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八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二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和罢免,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另查明,D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发布,2009年10月9日实施的管理标准的印信管理(实行)中规定:1.目的:本标准规定了印章(不含财务类印章)的种类、借用、使用、印制、保管及介绍信等事项的管理要求与方法。2.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公司及子公司。…..5、职责。行政人事中心职责。行政人事中心是公司印章、董事长和总裁签字印章、介绍信、各类证件的管理单位;负责印章的刻制、颁发、交接、封存;负责对用印内容的审查、用印申请的审批、监印和用印;负责介绍信的印制、保管、开具;负责各类证件的保管、借用;5.2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印章及介绍信的日常管理。6.管理内容。印章管理。种类:印鉴:公司向主管机关登记的公司印章或指定业务专用的公司印章。部门章:刻有公司部门名称的印章。公司公章原则上不予外带。签字章:刻有董事长或总裁签名的印章。印章刻制、颁发、交接、封存。经公司发布组建成立的新机构,可刻制在称谓前冠以“D公司”字样的印章,统一归口行政人事中心负责刻制、颁发,填写印章交接卡。印章接用人因公司变动等原因,需移交印章时,应到行政人事中心办理印章移交手续,填写印章交接卡,行政人事中心有关人员负责监交。……印章借用。借用印章,应先填写借用印章登记表,借用期半天以内者,由行政人事中心负责人批准,借用期为半天以上三天以下,须经分管副总裁批准;三天以上者,须经总裁批准。公司公章原则上不予外带,如需要外带应有印章监管人陪同。……各类证件管理。种类: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的凭证。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组织机构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税务登记证:企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的凭证。各类证件保管、借用。借用证件正本、副本或复印件,须经总经理级以上领导批准,填写证件借用申请单。证件保管人因工作变动等原因,需移交证件时,应办理移交手续,汇总证件明细清单一式二份,行政人事中心有关人员负责监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所谓公司法人财产,是指由公司享有的、独立于公司股东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公司财产就其具体的类型而言,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项财产权利和利益。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至少应当拥有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等证照、物品,对于经营特殊行业的公司而言,还必须拥有特许的证件执照。公司证照从性质而言是经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给公司的证明企业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系属于公司法人财产。公司证照对外代表公司的意志,是公司的表象。虽公司拥有上述证照的所有权,但一般而言,为方便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公司证照往往由不同的公司机关及其人员实际占有、控制。故当发生行为人侵占上述公司证照之时,有权主张要求返还公司证照的权利主体应该是公司。结合起诉的主体系C公司,故C公司起诉的主体适格。虽冯A、朱B提出了彭E签字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的抗辩,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正是C公司是公司法人,而作为法人机关一般由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管机关三部分构成,而其中的执行机关就是法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负责实现业已形成的法人意志。执行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就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彭E系C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且担任执行董事职务。正是由于两位冯A、朱B目前占有了本属于C公司财产的公司证照,导致本案C公司起诉之时无法加盖公司公章,但彭E作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C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故本案中由彭E签字代表C公司起诉完全体现了C公司意志,起诉主体适格,并无不妥之处。

另C公司章程中对于上述公司证照的管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虽冯A、朱B抗辩冯A为C公司总经理,但即使冯A作为公司总经理,有对公司实施具体经理权的权力,但是公司证照并不必然由冯A所直接控制、管理。相反从C公司提供的D公司的印信管理规定结合冯A、朱B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C公司的内部管理等同采用D公司的管理制度。而D公司所作出的印信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由行政人事中心具体实施对公司印章、董事长和总裁签字印章、介绍信、各类证件的管理。故虽然冯A为C公司的总经理,其并无权控制并管理上述本属于C公司财产的证照及印章,现冯A及朱B仍非法控制、占有上述本属于C公司的证照及印章,显然侵犯了C公司的法人财产,故C公司起诉主张要求冯A、朱B归还上述证照及印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冯A、朱B是否应当返还公司印章及证件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冯A作为C公司总经理,出于履行职务等需要,可持有或使用公司印章及证件,然C公司章程对于经理职权及公司证照的管理和使用并未做任何规定。因公司证照属于公司财产,原审法院亦对此作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依常理,在使用完毕公司印章及证件后,应当及时返还公司,交由公司保管。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而C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董事有权提名并选举公司总经理人选,故执行董事有权决定C公司的总经理人选,现冯A的总经理职务已被罢免,故其已不再是C公司的总经理,无权继续持有或使用公司印章及证件。最后,冯A、朱B认为执行董事及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其保管公司印章及证件是为了维护公司及自身权利,本院认为,若执行董事或控股股东存在损害公司或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冯A、朱B可通过另案主张以维护公司或其自身权利。在本案中,C公司要求冯A、朱B返还公司证照的请求于法有据,现并无证据表明执行董事及控股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冯A、朱B亦无保管公司证照的合法权源,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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