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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经典案例简析(9)
来源:谢中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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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案件主旨:违反程序性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是可以撤销的p22、39、40、41、43
审判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汪XX及王XX、刘XX、周XX、杨XX、吴XX、李XX、赵XX均系A公司股东。A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信息反映: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汪XX,监事为刘XX,各股东的认缴额分别为汪XX140万元,吴XX200万元,杨XX220万元,刘XX300万元,李XX240万元,赵XX200万元,周XX380万元,王XX320万元。A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一次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012年10月13日,A公司在汪XX召集和主持下召开了一次股东会,该次股东会经表决作出以下决议:……决定任命刘XX为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王XX为公司监事……。
2012年11月6日,A公司又在王XX的召集和主持下召开一次股东会,该次股东会经表决作出以下决议:免除王XX的监事职务;选举吴XX为公司监事;免除汪XX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王XX为执行董事。除了汪XX没有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外,其他股东一致签字表示同意。
另查明:2012年10月21日,王XX委托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与汪XX进行了通话,通话内容如下:“……王:我们这边已接受王XX先生的委托,现向你通知以下,2012年11月6日上午九点在XXX假日大酒店商务中心会议室召开A公司临时股东大会……汪:谁召集的,谁主持的……王:王XX召集的,他是16%的控股股东……。”随后,王某向汪XX及其他六名股东发送短信,内容为:“…王XX提议召开,…主持人为王XX”。
2012年11月27日,王某在原审法院与其谈话时陈述:“……这次会议的议题是免去汪XX的执行董事职务,我们认为不宜由汪XX召集和主持……至于王XX召集和主持这次股东会前有无向执行董事汪XX进行提议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12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即该两次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关于2012年11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中,王XX对其召集和主持2012年11月6日的股东会前有无向执行董事汪XX提议不置可否,另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亦无法认定汪XX作为执行董事存在不能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拒绝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任何情形,故王XX不论是以监事的身份抑或以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的身份,其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行为都违反了《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应予撤销。
关于2012年12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2012年12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合法有效,汪XX要求撤销依据不足。理由有三:一、王XX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于2012年12月4日向执行董事汪XX提议召集股东会,提议中明确要求执行董事需于2012年12月6日中午12时之前召集股东会,但汪XX直至12月6日21:00才书面通知股东,且该通知亦未明确会议的时间、地点及内容(其直至12月21日才向各股东明确会议的时间、地点)。而公司登记监事刘XX、非登记监事王XX先于汪XX,在2012年12月6日19:30左右即按上述提议的内容召集了股东会。故该次会议系监事召集,也应由监事主持;二、2012年12月22日9:00,所有股东都准时到达宿迁市XXX假日大酒店,且周XX、杨XX、吴XX、李XX、赵XX均表示系应刘XX、王XX的召集出席该次股东会,而非汪XX;三、因出现案外人拉扯参会人员等情形,导致所有股东不得不离开原定会场后,王XX、刘XX作为召集人和主持人,于当日18:00左右以短信形式通知包括汪XX在内的所有股东变更开会地点,于当日晚19:00继续召开股东会符合情理。汪XX虽在当日19:00左右致电王XX表示会赶到会场参加会议,但其直至20:10左右才赶到,此时会议已经结束。从时间上来看,刘XX、王XX已在合理时间内尽到了通知义务,且按照汪XX的要求将会议从19:00延迟至19:41。故该次会议推迟时间和临时变更地点应认定系刘XX和王XX为了这次股东会能够召集成功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不能因此认定19:41召开的股东会是一个新的会议,故而召集程序合法。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是否应对2012年11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予以审理;二、2012年12月22日晚召开的股东会通知和召集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和A公司章程的规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其有效性应予确认。2012年12月6日,王XX、刘XX通知A公司其他股东,定于2012年12月22日上午9点在XXX大酒店召开临时股东会。汪XX于当晚对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2日,汪XX、王XX等A公司股东均按此前约定的时间、地点开会,表明汪XX、王XX等股东均对该次股东会通知和召集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会议召开过程中,汪XX作为A公司执行董事,安排案外人以语言、身体胁迫手段干扰股东会进行,致使当日下午的股东会未能正常召开并形成有效决议。汪XX作为A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恶意阻碍该次股东会的召开,应认定其不履行执行董事职务,且恶意给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施加障碍,从而达到股东会无法形成决议的目的。对此,汪XX个人应承担相关不利后果。王XX作为代表A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此前选举的公司监事及本次临时股东会的提议人(姑且不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是汪XX还是王XX),在此情况下,通知汪XX及其他股东于当晚19:00继续召开股东会,系为了保障股东会的继续、正常召开,对被汪XX冲击从而形成的股东会障碍予以救济而作出的合理措施,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依法应予保护。2012年12月22日晚召开的股东会,相较于当日下午召开的股东会,通知人均为同一人,即股东王XX;间隔较为短暂,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晚上召开股东会系因汪XX冲击当日下午股东会,导致不得不于当晚再行召开,具有因果性;股东会议题与当日下午议题完全一致。综合以上情况,2012年12月22日晚召开的股东会应认定为当日下午未能顺利完成的股东会的继续,而并非召开新的股东会。客观上,应汪XX的要求,当晚股东会延迟41分钟,于19:41开始召开。除汪XX之外的其他股东也均于通知时间、地点参加股东会。汪XX在原审中提供的其车辆进出高速公路记录亦显示,其在2012年12月22日18:05:42从宿迁进入高速公路入口,于18:35:32抵达泗洪高速公路出口,后于19:21:21从泗洪高速公路入口进入,于19:48:17抵达宿迁高速公路出口。而根据手机短信记录,汪XX至迟于当日18:09分即收到关于继续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其在接到开会通知后,尽管已在前往泗洪的高速公路途中,完全可以在宿迁至泗洪之间中途出口处调转方向,直接赶回宿迁。退一步分析,即便汪XX看到通知时其已经到达泗洪,在19:41前赶到指定会议地点亦不存在任何客观障碍。而汪XX在当晚20:10分才赶到指定地点,明显系其自身主观原因导致,无法认定其客观上不能赶到会议地点参加会议。汪XX称其在当晚19时才看到短信通知,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十、案件主旨:公司增资的决议必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p43
审判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舟山市定海A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电脑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日,注册资本10万元。徐某某与高某某系公司股东,其中徐某某占80%的股份,高某某占20%的股份。徐某某与高某某为夫妻关系。戚某某与徐某某妹妹曾有过多年的恋爱关系。2011年7月1日,戚某某与徐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向A电脑公司投资入股,其中徐某某出资1074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5%,戚某某出资626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双方在协议签字生效当日内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打入投资各方一致同意设立的银行账户内,协议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违约责任约定为:投资方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则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协议,守约方有权书面决定取消违约方的股东资格,违约方所出的投资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违约方未出资的,守约方有权书面决定取消违约方的股东资格,并有权按照违约方应当出资额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投资各方如有违反本协议其它约定的,则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协议,守约方有权书面决定取消违约方的股东资格,违约方所出的投资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签订前,戚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汇给徐某某10000元。协议签订后,戚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转账给徐某某20万元,2011年7月27日转账给徐某某19万元。此外,戚某某还于2012年4月20日前交付给徐某某226000元。戚某某合计交付给徐某某投资款626000元。但徐某某未按协议将戚某某登记为A电脑公司股东。徐某某也未按协议出资。后徐某某将戚某某的《投资协议》原件收回,收取的投资款626000元没有退还给戚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戚某某与徐某某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其实质是关于A电脑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A电脑公司增资扩股,应当就此重大事项召开股东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鉴于A电脑公司的股东即徐某某和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徐某某占公司股份80%,同时查明高某某对戚某某、徐某某签订《投资协议》是知情的,也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认定该《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戚某某已将投资款626000元交付徐某某,而徐某某并未按协议增资扩股,也未按约出资,徐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日常生活中确存在以收回原件形式表明合同关系消灭的交易习惯,结合徐某某提出的合同已解除的辩称,双方对合同解除应视为达成一致,但对解除时间双方未约定,对此确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从戚某某起诉之日起予以解除。但关于如何承担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双方均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故依法予以判明。
本院认为,……综上,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及双方不存在另外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作出的确认《投资协议》已解除、徐某某归还戚某某投资款、赔偿损失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十一、案件主旨:作为控股股东的董事会可以决议变更公司p44、46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16日,上海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上海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决议约定:1、自2009年4月1日起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某某变更为王某某,该决议各方签字后配合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办理企业的各项证章等移交手续。2、自2009年4月1日起A公司股份作相应变更,B公司股份由原60%、1200万元变更为40%、计800万元;C公司股份由原40%、800万元变更为60%、计1,200万元。3、自2009年4月1日起A公司由C公司独立经营承包,C公司按每年24万元承包费支付B公司,每6个月支付一次。4、承包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A公司因国家铁路项目动迁通知日止。5、承包经营结束时,由C公司全权代理A公司处理相关的动迁事宜,如获取动迁款,按828万元为基数、超出部分B公司可获得其中的40%动迁款;如果不足828万元B公司不享有任何经济补偿。6、承包经营结束时,C公司按198万元为基数,扣除B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起每年已提取的承包费,将余款一次性支付B公司,此费用支付与动迁补偿无关。7、承包经营结束时,A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善后事宜全部由C公司享有并处理解决;所有的债权债务均与B公司无涉。8、2009年3月31日以前的A公司应收帐款由B公司负责收回,同时公司不再增加新的(2009年3月31日前)债务。如有发生新债务,按实际金额在198万元基数余额中予以扣除。9、上述决议如有未决之处,双方按另定协议的方式予以补充。决议由A公司董事会成员黄某某、王某某及焦某某签字,特邀人员柴某某、柳某某亦在其上签名。
二、2009年4月16日,黄某某、王某某共同签署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权的变化,根据2009年4月16日董事会决议,A公司由C公司全权经营。自2009年4月16日起A公司的债权、债务概由C公司享有和承担;B公司不再享有和承担任何债权、债务。C公司在经营承包期间,如发生需要原A公司及B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配合个人签字、盖章并办理相关手续之处,黄某某承诺予以配合和支持,但不再承担任何债务。
三、2009年4月20日,黄某某与王某某又签订《董事会补充决议》一份,对2009年4月16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作了如下补充:1、从2009年4月1日起,王某某担任A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不再担任A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2、由董事长王某某重新聘用公司管理人员。3、原聘用的公司管理人员全部解聘。4、原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按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四、2009年4月,B公司、C公司签订《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自2009年4月1日起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某某变更为王某某,根据本协议双方配合办理有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黄某某代表B公司、王某某代表C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并盖章。
五、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B公司、C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40%。2009年5月19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某某变更为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分别是B公司、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六、2009年9月21日,C公司向B公司发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2009年4月16日董事会决议,2009年4月1日起由C公司承包经营A公司。之后,发现许多B公司经营期间未告知的、董事会决议中未明确的以及新出现的问题。鉴于以上原因,C公司刚接手A公司开始承包经营时就陷入困境,企业不仅不能正常承包经营,随时将面临被债权人查封的危险。根据A公司2009年4月1日的债务及资产,企业已经资不抵债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B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二、C公司是否应支付承包费。
一、B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16日由黄某某、王某某等签订的A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虽未经B公司、C公司盖章,但B公司、C公司系A公司的股东,黄某某、王某某是B公司、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有权代表B公司、C公司签订董事会决议,且从决议的内容、履行情况等来看,黄某某、王某某在A公司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了B公司、C公司。按照董事会决议的约定,A公司的承包费由C公司支付给B公司,故B公司的主体适格,B公司有权向C公司索要承包费。
二、C公司是否应支付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在2009年4月16日签订,该决议中明确C公司从2009年4月1日起独立承包经营A公司,C公司也是在2009年5月份实际控制经营A公司,B公司亦承认2009年5月初与C公司交接完毕,C公司审理中确认经营A公司至2009年年底,之后由C公司派人看管,故C公司应按董事会决议按每年24万元支付给B公司承包费。
本院认为:C公司承包A公司虽未与发包方签订正式承包合同,但2009年4月16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的《上海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明确载明自同年4月1日起由C公司独立承包经营A公司,并按每年24万元的标准向B公司支付承包费。鉴于C公司与B公司均系A公司股东,作为A公司董事的王某某与黄某某同时又分别担任C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B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王某某与黄某某均具有双重身份,经上述两人签字确认的该董事会决议的相关内容可以视为C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相关内容。在董事会决议形成后,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某某变更为王某某,B公司也将A公司公章及部分帐册移交给C公司,C公司实际承包经营A公司至2009年底,以上事实表明C公司与B公司均已按照董事会决议的相关内容履行由C公司承包A公司的事宜,故C公司应当向B公司支付承包费。根据该董事会决议相关内容,C公司承包A公司的期限至A公司遇国家铁路项目动迁通知日为止,承包经营结束时,由C公司全权代表A公司处理相关动迁事宜,如获取动迁款,按828万元为基数,超出部分B公司可获得其中的40%,不足828万元B公司不享有任何经济补偿,上述内容系C公司与B公司对于将来A公司遇动迁时预计所得动迁款所作的分配约定,表明C公司如承包A公司将来尚存在因A公司动迁可获取较大补偿的可能性,说明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同意由C公司承包A公司时对承包A公司的风险与利益进行过权衡,向B公司支付承包费是其权衡过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现C公司认为该董事会决议第4条至第8条规定其承包期间B公司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并且可以以承包费的名义收回实际投资款198万元等内容都属违法,B公司主张的承包费实际为抽逃出资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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