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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经典案例简析(8)
来源:谢中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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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案件主旨: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四种行为p35

审判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A公司由窦XX和张XX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窦XX持股60%,张XX持股40%,窦XX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任A公司监事。2005年1月27日,由A公司作为出票人的转账支票一张,载明收款人为重庆B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金额4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张XX在支票存根的下方签名。当日,该40万元从A公司转入了B公司。庭审中,A公司及张XX均认可开具有效的转账支票必须同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A公司称张XX的儿子保管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

2005年1月27日当天,张XX与窦X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张XX将持有的A公司39%的股份转让给窦XX,出让金190万元,签订协议之前已支付30万元,签订协议之日支付30万元,2005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由湖南省C集团总公司重庆分公司按实际应退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张XX,作为窦XX支付的100万元转让金。同日,张XX与窦XX妻子黄XX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张XX将持有的A公司1%的股份转让给黄XX,出让金1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同日,张XX分别给窦XX和黄XX出具收条,分别载明收到窦XX、黄XX的股权转让金60万元、10万元。其中张XX出具给黄XX的收条上加盖有“现金付讫”字样的印章。庭审中,黄XX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本人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XX10万元股权转让金。

另查明,张XX就2005年6月30日前窦XX应当支付的30万元曾提起诉讼,该案2009年11月9日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在该案的调解笔录中,张XX陈述“后一笔30万元也是当天从公司用支票转给我”。按照张XX在该案中的陈述“后一笔30万元”即是本案所争议的窦XX于2005年1月27日支付的30万元股权转让金。还查明,张XX于2004年6月8日成为B公司股东,任经理一职。A公司的股权至今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A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A公司起诉张XX股东抽逃出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张XX此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张XX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例如进行分配的;(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必须要同时符合两个要件,即1、该行为为股东的行为;2、股东将其出资基于上述情形非法转出。本案中,虽然张XX认可转入B公司的40万元确系张XX收取,张XX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40万元转账支票与其收取的窦XX30万元、黄XX10万元,合计4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为同一笔款项,但是A公司亦未能证明开具40万元转账支票是张XX所为。因为双方均认可开具有效的转账支票需要同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按照常理,法定代表人印章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持有,张XX仅为A公司股东、监事,现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XX持有该印章,即不能证明是张XX开具了该转账支票,因此不符合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必须是股东行为的法定要件,故A公司诉称张XX抽逃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XX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其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A公司转入B公司的往来款40万元,由张XX实际获得。A公司与B公司无任何交易及其它资金往来。可以认定,张XX从A公司获得40万元。其二,诚如原审判决认定,张X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转入B公司的40万元转账支票与其收取的窦XX30万元、黄XX10万元,合计4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为同一笔款项。且按照常理,张XX收取股权转让金,应由股权受让人支付,而不应由公司从公司账面资金支付。因此,张XX从A公司获得的40万元,并非窦XX、黄XX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其三,张XX作为A公司股东,虽然没有直接在A公司担任职务,但其亲属在A公司管理公司日常工作及财务,不能排除张XX具有开出公司转账支票的可能性。其四、张XX从A公司获得40万元,致使A公司资产减少,损害了A公司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例如进行分配的;(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关系,张XX将A公司的40万元资金转出并实际占有,损害了A公司的权益,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张XX构成了抽逃出资,应承担返还抽逃的出资责任。


十八、案件主旨:基于无效股东会决议做出的变更登记应当撤销p36、39、43

审判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2日,A公司成立。2002年5月30日,A公司改制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是800万元,股东分别是崔某某、张某某、B公司以及毕XX、蒋X、薛X;其中,毕XX实际出资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5%,蒋X实际出资4.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6%,薛X实际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25%;公司的经营期限是1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有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该章程的全体股东签字处,有崔某某、张某某、毕XX、蒋X、薛X以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签字,还加盖了B公司和A公司的印章。2005年7月31日,根据股东会决议,A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800万元,毕XX名下的出资额变更为232万元,蒋X名下的出资额变更为48万元,薛X名下的出资额变更为20万元;自公司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经营18年。该章程的全体股东签字处,有张某某、毕XX、蒋X、薛X以及B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签字。2009年5月25日颁发的A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成立日期是1994年3月12日,营业期限至2012年5月29日。2007年11月14日,A公司又修改了其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为18年;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等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应受到我国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范。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会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营业期限等章程内容的实质,是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等民事行为、变更自身及公司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其核心是股东参与行为及其意思表示的客观存在,包括以口头明示或行为参加股东会、进行表决的表示。尽管各股东的表示与最终形成的决议可能并不一致,但是股东会的组织形式,以及会议最终形成的文件理应包含这一形成过程和实质。本案中,毕XX、蒋X、薛X作为A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A公司如果准备延长营业期限、修改公司章程,应当召开股东会会议,且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后,决议方才有效、章程始能修改;既使某个股东拥有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也不能视为控股股东的单方意思即可无条件的成为股东会决议的内容。          2012年5月11日A公司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并非毕XX、蒋X、薛X本人真实签署,而A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已依照章程关于修改程序的规定,合法通知了毕XX、蒋X、薛X召开股东会一事,以及毕XX、蒋X、薛X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知道且同意。在本案诉讼中,毕XX、蒋X、薛X明确表示对此股东会决议拒绝予以追认,因此,2012年5月11日A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形成具有法律意义的股东会决议,A公司据以办理公司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的所谓“股东会决议”,实为控股股东的单方臆造,侵害了毕XX、蒋X、薛X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毕XX、蒋X、薛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后,依照该“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营业期限的登记当然无效,A公司应当在限期内向工商主管部门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来关于营业期限的登记。关于A公司辩称股东的股权份额存在争议、本案应中止审理,由于毕XX、蒋X、薛X确系A公司的股东,本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与A公司的股东各自持有股权的具体比例无直接关系。所以A公司的上述辩称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案涉2012年5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案涉2012年5月11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况下,是否应由A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登记。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利用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了经营期限的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变更系依A公司主动申请所发生,现该工商登记变更所依据的基础文件股东会决议已经被确认不成立,A公司应主动申请撤销该工商变更登记,以使A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至原状。毕XX、蒋X、薛X要求A公司主动申请撤销其依据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所变更的工商登记,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A公司认为不应由其主动申请,而应由工商部门作出判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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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谢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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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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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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