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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经典案例简析(7)
来源:谢中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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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案件主旨:只有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情形下,公司才能解除股东资格;专业技术在对方认可情形下,可作为实际出资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增资的1,160万元是否出资到位。甲设备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其确认王某曾依据与王某某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取得股东资格,但认为因王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而王某受让股份后在公司向其催告缴款的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出资,故现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已经解除王某的股东资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增资包括货币260万元及900万元的无形资产,关于货币出资,王某某自认未实际出资,而根据甲设备公司提供的本票等证据,该260万元确实在出资后2日内即划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260万元在验资后已抽逃。但是,王某某在2007年时曾向另一股东乙科技公司转让了部分股权,根据工商登记材料等显示,该转让针对的系货币出资部分,王某某在该次转让后,出资额变更为货币15.20万元及无形资产900万元,从而王某受让的即为该部分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即并不包括货币出资244.80万元。关于无形资产出资部分,虽甲设备公司和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但作为增资部分的专有技术及五项实用新型已经评估作价,且五项实用新型也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专有技术部分并无明确的法律交付手段,王某某曾作为申请人就该放射治疗系统申请过专利,显示其对该专有技术享有权利,该专有技术由甲设备公司申请过评估,表明王某某已经向公司提供过技术资料,实际权利已经转移给公司,故原审法院确认王某某在增资时已经以无形资产出资。至于甲设备公司和王某某提出在2005年时曾经变更了无形资产出资内容,因该所谓变更并未进行过评估作价,也未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故原审法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甲设备公司以王某未补足出资422.40万元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于2012年10月12日所作股东会决议效力不予确认。王某某转让给王某12%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422.40万元。王某与王某某约定以零对价进行转让,已由甲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零转让也不影响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系王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且王某与王某某在股权转让之前就对王某某所持股份签署内部股权分配协议,除非王某和王某某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现王某某向王某转让的应为无瑕疵的股份,据此,原审法院确认王某某名下12%的股份属王某所有。王某要求甲设备公司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王某某应予配合。至于王某要求将其持股比例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因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其股东资格,而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系公司内部事务,故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对甲设备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关于王某某260万元现金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王某某的上述出资款在实际出资2日内即被划转,王某某本人对此予以确认,王某亦未能就该笔资金划转的合理性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某900万元无形资产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本院注意到,上述无形资产出资系由五项实用新型专利及一项专有技术组成,投资前已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其中五项实用新型专利办理了产权过户。现甲设备公司主张其实际未使用过该五项实用新型,且甲设备公司于2005年2月16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了无形资产的出资范围,故王某某所谓900万元无形资产实际并未出资。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五项实用新型专利,因该五项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无形资产出资时已经专业机构评估作价,且办理了相应的权属变更手续,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无形资产出资的相关规定,故可认定在其估价范围内的投资已到位。至于甲设备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该五项实用新型专利并不影响投资事实的成立,故甲设备公司提出的该五项实用新型专利实际并未出资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中专有技术是否出资到位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专有技术业经专业机构评估作价,且由甲设备公司具体委托评估,由此可以认定,甲设备公司不仅认可了王某某以该项专有技术出资,且已经实际掌握了该专有技术资料,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部分无形资产出资到位并无不当。甲设备公司主张其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了公司无形资产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无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均未实质性变更王某某无形资产的出资份额及所持有的甲设备公司的股权比例,故甲设备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某抽逃260万元现金出资的行为是否影响到王某股东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根据上述规定,解除股东资格的措施应只适用于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只有在股东“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下,公司才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并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王国玲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并不影响王某作为受让股东的股东资格。


十六、案件主旨: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股东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p25、26、28、31、32

审判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易某某之子丰某与徐某某由网络相识进而发展成朋友关系,丰某当时在武汉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初,丰某与徐某某拟在湖北省宜昌市成立酒店管理公司经营A快捷酒店。徐某某找到案外人严某所在的咨询公司,咨询并委托咨询公司代办设立公司事项。2008年3月31日及4月17日,以丰某之母易某某和徐某某的名义签署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咨询公司工作人员胡某办理酒店管理公司的设立事项,并提交相关材料,证明材料中易某某的签名系徐某某委托胡某签署。依据公司设立登记预先核准申请及通知,公司名称定为“宜昌B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易某某、徐某某,易某某认缴出资额95万元,持股比例为95%;徐某某认缴出资额5万元,持股比例为5%。2008年4月17日,酒店管理公司签署章程,其上股东易某某的签名亦为他人代签。徐某某通过与酒店管理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将其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三路某某号的自有住房部分租赁给公司使用,将公司住所地也登记为该地。设立公司时,徐某某与丰某当时正谈婚论嫁,故将易某某列为股东。设立公司首次出资需20万元,因资金周转不便,由徐某某出面向严某借款20万元用于首次出资。2008年4月l8日,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酒店管理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三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为丁某某,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20万元。徐某某委托咨询公司办理登记后,由其个人向咨询公司给付了5000余元的代办费用。

对于设立酒店管理公司首次出资的20万元系谁投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丰某称系其向严某借款20万元,但证人严某一审当庭否认,称其是借给徐某某设立公司,并且经证人王某证实,从核准设立的酒店管理公司的账目上显示,该20万元认定为徐某某的出资,并给徐某某出具了出资收据。验资、设立登记后,由徐某某还款20万元给严某,严某对此予以证实。故设立酒店管理公司首次出资系徐某某从严某处借款20万元、以易某某名义存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注册账户。同时查明,酒店管理公司的公章一直保存在徐某某手中,丰某称公章系徐某某从其处调包所致,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

另查明,易某某从未在设立和经营酒店管理公司的过程中露过面。易某某针对该事实辩称;其虽未露面但委托其子丰某代为办理设立及经营事宜。此外,原一审对酒店管理公司的日常管理情况还引用徐某某的陈述,即徐某某在办理酒店管理公司设立及其后运营过程中,其与湖北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接洽,租赁其场所办公、经营管理A快捷酒店宜昌葛洲坝店,共计缴纳经营、租赁费用33万余元。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基于其出资在法律上对公司享有权利,在公司设立登记中,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对等。本案中,易某某实际并未出资,其所称借款出资亦遭证人否认,且不能提供出资证明;而徐某某能提供相应的出资证明。易某某仅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相关资料,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易某某作为挂名股东,对酒店管理公司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而徐某某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滥用他人挂名,对造成纠纷亦有一定责任。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司股东身份的确定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综合考虑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能仅以其中一个实质或形式要件来认定。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是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等,未出资者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任何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欠缺都可能导致股东资格的无法取得。本案中,易某某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已向酒店管理公司出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为酒店管理公司挂名股东,对酒店管理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虽然工商登记部门内部记账凭证上记载酒店管理公司验资专户存入的20万元注册资本的缴款人为易某某,但与该记账凭证相对应的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易某某的签名并非易某某本人所签,且易某某称该20万元系向严某所借已被严某在法庭上的证言所否认,故实际缴款人并非易某某。相反,证人严某、王某在法庭上的证言及酒店管理公司的账务凭证均证实,用于酒店管理公司设立的首次出资20万元系徐某某向严某借款取得,徐某某也已以个人名义向酒店管理公司借款20万元向严某偿还。酒店管理公司注册后,易某某与徐某某均未再次出资,故应据此认定易某某在酒店管理公司未履行过实际出资义务。酒店管理公司登记后至本案诉讼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易某某对公司行使过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过股东义务。丰某在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徐某某侵占酒店管理公司财产,公安机关经初步审查后在本案原二审诉讼期间认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公安机关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的调查笔录未经法庭质证,不能推翻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且检察机关抗诉所指的严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没有改变其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且该证言是在原二审法院原二审庭审之前作出,在原二审法院二审期间严某进一步出庭作证证实该20万元系徐某某个人向其借款;检察机关抗诉所指的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书面反映徐某某从丰某手中调换酒店管理公司公章之事不是酒店管理公司股权之争的相关证据,且其性质属传闻证据,其内容亦不能证明酒店管理公司的股东组成。检察机关抗诉所称的“新的证据”不属再审中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不予采信;2.检察机关抗诉称酒店管理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中均记载易某某为酒店管理公司股东,但这仅证明易某某在形式上具备了作为公司股东的要件,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实际具有股东的身份。虽然公司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公司成立登记客观上具有使出资人成为股东的设权性效果,但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工商登记中关于股东情况的记载虽然是必要记载事项,但只是作为认缴出资的一项参考依据。当事人虽然被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因其没有签署公司章程和实际出资,则名义登记者的股东资格也是要受到质疑甚至否定。由于易某某不符合取得酒店管理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其不能仅以具备了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而取得实际股东的身份。鉴于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并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则不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股东权利,故易某某作为挂名股东,对酒店管理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徐某某以易某某既未出资亦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由,进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易某某为酒店管理公司挂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为股东权确权纠纷,即指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规范运作的公司,股东应具备以下特征:(1)在公司章程(包括公司设立协议,下同)中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明为股东;(3)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上述有关公司股东的特征在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方面,其作用并不是相同的。其中,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股东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推定力;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中登记为股东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实际出资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出资证明仅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能以此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依据;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条件,但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佐证材料。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应当将公司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是相对人据此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同时签署公司章程,也可以认定为股东有设立公司并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及公司(或其他发起人)同意其入社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意义上讲,签署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酒店管理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明确记载易某某为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95万元,持股比例为95%。而本次再审时双方当事人亦确认:除设立酒店管理公司时签署的公司章程外,并没有其他涉及变更股东身份或投资比例的协议。尽管酒店管理公司工商登记时的公司章程等文件上易某某、徐某某二人的签名均为咨询公司代办设立公司相关手续的工作人员代签,但易某某自始至终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当时即向代办人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件,足以认定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愿与表示行为。此外,在酒店管理公司设立登记表、股东(发起人名录、股东会决议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文件中,均将易某某记载为股东。因此,在没有充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易某某就是酒店管理公司设立的发起人之一,是酒店管理公司成立后的股东。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缴纳出资和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并未作明确规定。一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实际出资;另一方面从公司法条文本身分析,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然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产生。本案中,酒店管理公司设立时的首期资本金20万元,究竟是咨询公司在代办设立公司相关手续时垫付,还是徐某某个人向严某的借款,易某某与徐某某双方存在严重意见分歧。徐某某的主张仅有严某的个人陈述证明,但其证言效力明显低于酒店管理公司设立时银行认缴出资现金缴款单、银行验资帐户记帐凭证的书面记载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文件。退一步而言,即便该首期资本金20万元确系徐某某出资,易某某出资存在瑕疵,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不按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瑕疵出资的股东向其他股东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即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民事责任。而非由守约股东据此起诉,直接剥夺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况且,按照酒店管理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易某某还可以在公司成立后的2年期限以内,即2010年4月16日以前,补足其认缴的出资。因此,徐某某在酒店管理公司成立不到一年的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酒店管理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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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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