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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经典案例简析(6)
来源:谢中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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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案件主旨:项目资金在相关证据的证明下,可以认定为实际出资p23

审判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

原审法院查明:应XX于2003年以现金或现金抵顶欠款的形式交付胡XX人民币100万元,但是没有提供当时的收款手续。胡XX于2003年3月将12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到正在注册的承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占25%的股权。因胡XX系荷兰国籍不能作为公司股东,被工商部门责令整改,要求重新提交注册登记材料。2003年7月29日,娄XX(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1250万元成为A公司的股东之一,占25%的股权。2007年11月22日,娄XX将其在A公司中13.47%的股权(673.5万元)转让给B公司,但是没有对转让之前的盈亏进行清算。

2010年8月16日,胡XX向应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A公司项目资金300万元。其中应XX壹佰万元整,郭XX贰佰万元整,此资金已于2003年投入”。2010年9月8日,娄XX补写证明一份,载明:“应XX、郭XX向A公司投资300万元,应XX100万元、郭XX200万元,在B公司名下。股份另行核准。”应XX还提交了一份由B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盖章的《委托持股证明》,载明:“郭XX、应XX于2003年3月在A公司股东为设立公司募集资金时通过胡XX出资300万元人民币认购A公司股份(郭XX出资200万元,应XX出资100万元)并委托胡XX持股,由郭XX、应XX承担投资风险。后胡XX将其股权及委托持股转移给娄XX,娄XX又将股权及委托持股转移给B公司。现我公司依旧代郭XX、应XX持有A公司300万元股权,投资风险和权利义务由二人承担。”应XX提供了A公司2010年向B公司分两次派发股权分红2424.6万元人民币的汇款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胡XX的投资不符合工商管理规定不能成为A公司的股东后,娄XX以自己的名义向A公司投资。即使应XX所主张的100万元是胡XX通过娄XX实际投入的,那么也是胡XX和娄XX之间形成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关系。应XX要求B公司支付股权分红必须基于委托持股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应XX不完全具备A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条件。首先,应XX没有向A公司实际投入注册资金,而是支付给胡XX,胡XX以自己名义投资未果后,即使以娄XX名义出资,那么也是娄XX成为名义出资人,并且“项目资金”与注册资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外,A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知道应XX是1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也无法确定。其次,应XX没有成为A公司实际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应XX无法证明享有A公司的股东权利;应XX出具的胡XX的收据仅能证明应XX的100万元资金是项目资金;娄XX的证明证实了应XX的股份另行核准;B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A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确认应XX的股东身份和出资比例。如果应XX不能证明是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那么其与B公司的委托持股关系也无法成立。应XX并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A公司的管理,也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故应XX所主张的委托持股关系实际上是投资借款关系,可以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娄XX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了应XX通过胡XX收取的投资借款在B公司名下,B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应XX与B公司没有约定借款投资的比例,借款周期较长,且房地产收益较大,因此可以参照B公司获取股权红利的数额和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B公司应当自2003年8月(A公司最终成立)开始给付应XX投资借款收益,按照借款额度每年20%的收益计算,同时B公司应返还应XX投资借款本金。应XX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应XX将资金转给胡XX,因胡XX投资不符合工商管理规定,故由娄XX以个人名义投资到A公司。对此,应XX提供了胡XX2010年8月16日的“收据”和娄XX2010年9月8日的“证明”予以证实。胡XX和娄XX的证明内容与B公司的“委托持股证明”的内容基本相符,证明应XX已实际出资100万元。B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收据”和“证明”是胡XX和娄XX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首先,B公司不能证明上述二人受胁迫的事实存在,其次,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但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胡XX和娄XX自2010年8、9月出具“收据”和“证明”后,不仅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B公司主张上述“收据”和“证明”不是胡XX和娄XX本人的意思表示不予支持。关于“委托持股证明”的真实性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应XX收到B公司公章的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委托持股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9月8日。所以B公司怀疑“委托持股证明”是应XX控制其公章后伪造的没有依据,B公司不能否认“委托持股证明”的效力。B公司在“委托持股证明”中已明确说明,应XX通过胡XX向A公司出资100万元,经胡XX和娄XX代持股权后,现由B公司代其持有股权,投资风险和权利义务由应XX承担。结合胡XX在案外的被询问笔录,虽然B公司对该笔录持有异议,但并不是以此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而是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应XX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B公司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应认定B公司与应XX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另外,由于娄XX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己作为出让方与自己代表的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B公司应当了解股权的实际情况,B公司以此否定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中包含应XX投资10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胡XX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其出具的“收据”与娄XX出具的“证明”和B公司的“委托持股证明”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故B公司主张胡XX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得到支持。B公司主张与应XX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不能成立,B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应XX主张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并不是要求将自己变更为A公司的股东,只是将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作为请求B公司返还红利的基础。应XX请求确认委托持股关系与其要求给付红利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在本案中对此关系应作出认定。此外,应XX的诉讼请求不需要A公司及其股东的同意。应XX亦不能据此向A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十三、案件主旨: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无决定性的效力p25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

原审法院查明,入帐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的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冯B,收款方式现金,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事由为原浙江象山收据某25某某03/5万元,现接盘冯B,共计投资10万元,占股5%。收据下方加盖了“A公司发票专用章”。冯B曾于2012年2月1日提起对A公司的(XXXX)X民二(商)初字第XXX号之诉,该案件中冯B申请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翁E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称:当初冯B合计投入现金6万元,后由财务退还了1万元。并明确冯B交付的6万元在A公司财务处,当初由于财务处没有收据章,故随便加盖了发票专用章,证明财务处已经收到了上述钱款。当初浙江象山的应光想做A公司的代理商,故出资了5万元作为代理押金。因为冯B与应光是朋友关系,之后应光不做代理商,所以将代理押金划到了冯B处,作为冯B的出资款,之后再由冯B还给应光5万元。另其明确于2011年8月将股份予以转让。

原审法院另查明,应光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应光与A公司曾签订意向代理协议,并交纳5万元保证金,后于2011年3月转让给冯B,并已收到冯B的转让金5万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2月、5月期间,A公司开具给案外人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经冯B申请调查令查询得知,上述发票均由A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进行报税。由于A公司对上述发票中加盖的A公司发票专用章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特至F公司处对该公司保存的上述发票进行核实,经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实地核查,上述发票中加盖的A公司发票专用章与冯B提供的收据中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冯B是否有权主张要求A公司返还上述入股款,而该争议焦点确认的前提是能否确认冯B作为A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多种因素。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A公司已经收到冯B交付的10万元款项,从A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亦载明收款事由为股金。而A公司系一家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之前法定代表人翁E仅曾经系股东之一。按照A公司的陈述,其确同意将公司5%的股份转给冯B。而作为冯B其有偿获得A公司股份的方式有:1、由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冯B作为新增注册资本的投资人,从而冯B成为A公司的新股东;2、在不改变注册资本的前提下,由A公司的股东转让其名下的股份给冯B,从而使得冯B成为A公司的新股东。但是冯B究竟以何种方式获得A公司股份,冯B与翁E在商谈之时并未确定。虽然翁E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究竟以何种方式吸纳冯B作为股东,仍应经过A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翁E其仅是A公司曾经的股东之一,吸纳冯B作为股东仍应由股东会作出最终的决定。但从目前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可以得知,A公司的股东构成虽已发生变化,翁E持有的股份已经转让,但是受让股份的并非是冯B,另外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发生增减,股东名册中也未有针对冯B股份的变更登记。A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冯B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力,参与了A公司的经营管理。另外对A公司出具给冯B的收据性质,原审法院认为该收据中仅是注明收到由冯B交付的10万元,虽然收款事由载明是股金,但该份收据仅能够证明A公司收到冯B交付的款项,该份收据无法认定为出资证明书的性质。即使该份收据足以认定为出资证明书,但出资证明书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出资的凭证。仅可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即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故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无决定性的效力。综上所述,就双方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冯B具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A公司理应将从冯B处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冯B,对冯B主张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另对于冯B主张的返还款项的利息损失诉请,由于A公司目前仍未返还上述款项,且该行为给冯B造成相应的损失,冯B据此主张要求A公司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冯B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有所不妥,对此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诉辩双方之间焦点问题所作的归纳已经能够反映本案的主要争议内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结合A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和案外人应光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A公司已经收妥冯B直接支付或通过转让取得的共计10万元款项。原审法院的表述已经十分详尽,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基于冯B向A公司支付10万元款项的目的是成为A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管理公司的权利,同时承担股东相应的义务。然而无论从A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情况抑或公司内部的文件记载等,均无法得出冯B在支付款项之后已然成为A公司的股东,A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把冯B登记为公司股东或冯B已经以股东的身份享有、承担着公司的权利、义务。A公司另称,即使冯B的出资属实,依法只能确认冯B是A公司的股东,而不能返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是否为公司的股东,并非因任何主体的表态而决定,而取决于相关的事实。A公司收取冯B支付的款项后始终未通过适当的形式将冯B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况且冯B已经明确表示,现时其已经不愿再成为A公司的股东,故A公司的以上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冯B支付款项的目的未能实现,现其要求A公司返还相应款项以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可予支持。


十四、案件主旨:股东在虚假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应担补足出资的义务P26、27、28、30、35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于2006年7月设立,陈甲、陈乙、胡某某、陈丙为A公司股东。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陈甲出资70万元,陈乙出资5万元,胡某某和陈丙各出资12.50万元,胡某某和陈丙的出资款由陈甲代为出资。2011年1月11日,陈甲、陈乙、胡某某、陈丙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A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至3,000万元,其中陈甲增资2,030万元,陈乙增资145万元,胡某某和陈丙各增资362.50万元。陈甲、陈乙、胡某某、陈丙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办理了验资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6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对A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查明A公司增资款2,900万元在验资完毕后归还给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CC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认定A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责令A公司进行改正,并处罚款15.95万元。2012年6月18日,A公司缴纳了罚款15.95万元。A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陈甲向A公司补缴出资款2,100万元,陈乙补缴出资150万元,胡某某和陈丙各补缴出资375万元;2、已支付的罚款15.95万元由陈甲、陈乙、胡某某、陈丙根据出资比例各自承担。

另查明:2012年2月5日,胡某某、陈丙、陈甲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胡某某、陈丙将各自持有的A公司股份转让给陈甲,但未对股权转让对价作出约定,该股权转让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应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相一致,这种一致不仅表现为出资数额上的一致,而且还表现为出资方式上也应一致。股东出资方式的随意变更,对公司的经营行为、对出资者之间内部关系的处理以及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如果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也应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且其货币出资仍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陈甲、陈乙、胡某某、陈丙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与签订的公司章程均约定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并未约定胡某某和陈丙以其两人所有的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且该权利未依法评估,无法认定其价值,故胡某某和陈丙的出资义务不能免除。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使自身缴纳的出资具备真实性、有效性、充分性,进而保证公司资本充足和维护交易安全。此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同时也是法定义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陈甲、陈乙、胡某某、陈丙作为A公司的股东所作出的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和所签订的公司章程均为有效,且已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陈甲、陈乙、胡某某、陈丙理应依照股东会决议和章程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现陈甲、陈乙、胡某某、陈丙对公司的2,900万元增资已经查实为抽逃出资,陈甲、陈乙、胡某某、陈丙应予依法补足。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不应随股权的转让而免除,胡某某和陈丙的股份虽转让于陈甲,但其两人认为股权已转让给陈甲不再承担出资义务的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胡某某、陈丙与陈甲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约定了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的金额、补足增资对于股权转让款的影响不在本案中审理,双方可另行处理。陈甲、陈乙、胡某某、陈丙抽逃出资部分为2,900万元,但A公司诉请中将原100万元出资款计算在内与事实不符,予以扣除。因陈甲、陈乙、胡某某、陈丙的过错导致A公司产生罚款的经济损失,陈甲、陈乙、胡某某、陈丙理应按各自出资比例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虚拟人格的主体,其意志主要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来体现,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代表的是公司的意志,而不再是某一个股东的意志。本案中,2011年1月11日,陈甲、陈乙、胡某某、陈丙形成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A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至3,000万元,其中陈甲增资2,030万元,陈乙增资145万元,胡某某和陈丙各增资362.50万元。该公司决议从内容上未违反法律法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因此,上述四名股东应当按照上述决议,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新增资本。在出资方式上,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A公司的章程约定陈甲、陈乙、胡某某、陈丙四名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未载明胡某某、陈丙以知识产权出资,而胡某某、陈丙主张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亦未依法评估作价,故胡某某、陈丙应以货币的出资方式,分别缴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375万元。
本案中,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于2012年6月11日查明A公司向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CC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900万元用于办理增资手续,并在2011年1月17日验资后的次日将2,900万元归还给上述两家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帐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结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陈甲、陈乙、胡某某、陈丙四名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因此上述四名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对此,胡某某、陈丙主张其已于2012年2月5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各自持有的A公司股份转让给陈甲,故不需要承担对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仍应向公司承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上述股权转让决议是在2011年1月11日增资决议之后,且胡某某、陈丙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形成的。其次,胡某某、陈丙、陈甲确认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A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仍显示胡某某、陈丙为A公司的股东,因此,关于胡某某、陈丙与陈甲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及转让款支付等问题应另案处理,本院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进行认定。综上,胡某某、陈丙应承担向A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
同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对A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基于A公司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帐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而该行为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陈甲、陈乙、胡某某、陈丙四名股东没有依照增资决议真实履行其出资义务。故上述四名股东应就上述行政处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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