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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经典案例简析(5)
来源:谢中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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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案件主旨:法律并非禁止所有的关联交易行为p21

审判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614日,ZR公司与ESS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W27EGE9018W27EGE9028的《销售合同》各1份,约定ZR公司向ESS公司供应脚手架。2011929日,ZR公司就上述2份《销售合同》,以ESS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贸仲上海分会申请仲裁。2012323日,贸仲上海分会作出裁决书,裁决ESS公司支付ZR公司货款384925.60美元、逾期付款利息77185.25美元、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承担ZR公司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99569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ESS公司为美国国内股份公司,于2007911日由傅某某申请成立。该公司登记的执行长、秘书长、财务部长、董事、总经理均为傅某某。2005517日起至201212月,傅某某担任ZR公司董事、总经理。ZR公司公司章程中没有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作出相应规定。
又查明:200791日,ESS公司与AR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07年下半年ESS公司进口的几批脚手架,目前尚有很多仍存放在AR公司仓库内。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ZR公司与ESS公司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二、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傅某某有无利用关联交易损害ZR公司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本案中,傅某某同时担任ZR公司、ESS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故本案所涉ZR公司与ESS公司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傅某某辩称不构成关联交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关联交易并不一定对关联公司利益产生损害,只有非正当关联交易才会导致关联公司利益损害。正当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正当即关联交易应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中关于程序上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尚无对关联交易作出程序上的规定,ZR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此也未予规定,故无法从程序正当对本案所涉关联交易进行评判。实体正当即交易的内容合法,本案中,ZR公司确认交易价格合理,且已就本案所涉关联交易由贸仲上海分会作出裁决,故本案所涉关联交易实体上并无不当。贸易往来中,贸易双方均面临不同程度的风险,ZR公司在与ESS公司发生往来时,即应预判ESS公司能否顺利将脚手架出卖,ZR公司能否顺利收回价款的市场风险。现有证据表明ESS公司进口的脚手架尚有很多未卖出,这是市场风险所造成,故不能以ZR公司未收回价款即认定傅某某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了ZR公司的利益。
综上,本案所涉ZR公司与ESS公司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但该交易并未损害ZR公司利益,对ZR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另查明:2007614日,ZR公司与ESS公司签订2份《销售合同》双方均未加盖公章,由李某某代表ZR公司签字。
2007615日,SH公司向ZR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48157元的货物销售增值税发票,78ZR公司向SH公司支付了1048157元,上述发票项下的货物即为ZR公司向ESS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傅某某陈述ZR公司向ESS公司提供的货物的实际供货商为SH公司、天地公司。ZR公司陈述其向ESS公司出售的货物的供货商为SH公司、TD公司、WD公司、CY司、JS公司、YH公司,并已向上述厂家支付了全部货款。
AR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791日,ESS公司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2007年下半年ESS公司进了几批脚手架之类的货物,目前很多货物仍然在仓库存放。该情况说明经美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使领馆认证。
另查明:2007ZR公司的股东为新ZR集团公司及新ZR集团公司工会,ZR公司陈述:两股东委派傅某某、李某、闻某某、朱某某、苏某组成了ZR公司董事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业务,ZR公司与ESS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2ZR公司在本案所涉业务是否有损失,该损失是否应由傅某某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ZR公司与ESS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理由:ZR公司与ESS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交易签订合同为买卖合同,ZR公司与傅某某均认可的本案所涉交易供货商之一的SH公司亦向ZR公司开具了货物销售增值税发票。ZR公司向SH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同时,已生效的贸仲上海分会仲裁裁决书亦认定ZR公司与ESS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故傅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ZR公司与ESS公司之间为代理关系,傅某某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公司法》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本案所涉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关于争议焦点2ZR公司在本案所涉业务是否有损失尚不能确定,ZR公司要求傅某某赔偿的依据不足。理由:1、公证机关对AR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签字情况进行了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可以证明该签字是真实的,而AR公司的签字行为是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进行的确认。在ZR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AR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虚假的情况下,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亦应予确认,可以证明目前很多ESS公司的货物在仓库存放。ZR公司关于AR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不能证明ESS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所涉业务已由贸仲上海分会作出裁决,ZR公司已取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虽向美国法院申请执行与向国内法院申请执行,相比较而言程序上更为繁索,周期也更长,但这不能成为ZR公司可以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即可直接要求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ZR公司依据该仲裁裁决向美国法院申请执行,客观上并不存在障碍。至于追讨货款过程中增加的不便,这也系与外国公司发生往来,可能存在的风险之一,这对专业从事外贸业务的ZR公司来说,在与ESS公司签订合同也应当有所预见。就本案买卖合同而言,ZR公司与ESS公司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傅某某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傅某某应承担相关责任,傅某某承担的也非合同上的责任,而是一种侵权责任,故ZR公司应首先向买卖合同的债务人ESS公司行使权利。就目前情况而言,ZR公司在本案所涉业务是否有损失及损失多少,难以确定;3《公司法》并非绝对禁止关联交易,任何商业经营都有风险,商业经营中的风险不是事先完全可知的或者预防的,如果不管发生什么情况,只要经营中出现失误就要求公司高管人员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考察公司高管人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还应究其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所涉交易,ZR公司亦确认交易的价格是合理的,ESS公司购买脚手架后,未能全部出售回收货款,系ESS公司可能面临的风险,而ZR公司向ESS公司提供脚手架后,能否顺利从ESS公司收回货款,则是其面临的风险,如只要ZR公司出售脚手架后,即要确保收回款项,则其在交易中不存在任何风险,这与商业经营的基本规律不符;4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进行自我交易,故公司法并非一概禁止自我交易。2007ZR公司的股东为新ZR集团公司及新ZR集团公司工会,两股东委派的代表为闻某某、朱某某、傅某某、苏某、李某,并由上述人员组成了ZR公司的董事会。闻某某、朱某某到庭陈述了其证人证言,傅某某在美国设立ESS公司是ZR公司战略发展的需要,董事会是知晓并同意的,李某、薛某因现仍在新ZR集团公司工作,未到庭作证,但也向法院作了相应陈述。上述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故傅某某在美国设立ESS公司并与ZR公司发生交易,ZR公司董事会是知晓并同意的。而ZR公司董事会成员即是ZR公司股东委派的代表,虽就ZR公司与ESS公司发生本案所涉交易,未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但该行为实质上不违背ZR公司股东的意愿,故傅某某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关于禁止自我交易的规定。故ZR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ZR公司现未全部收到货款与傅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ZR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ZR公司要求傅某某赔偿ZR公司现未收回的货款等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十一、案件主旨: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情形下,公司股东进行的自我交易无效

审判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至2011115日,RX公司有股东两名,分别为徐XX和案外人蒋XX。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徐XX出资额为250000元,参股比例为25%;案外人蒋XX出资额为750000元,参股比例为75%。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按照出资份额享有相应的表决权。

2011115日上午9时,应案外人蒋XX召集徐XX参加并由蒋XX主持召开股东会,作出2011RX公司第一号股东会决议,内容有:“1、为了宿迁市经济发展和员工就业,公司不允许解散,按现状微利承包经营,但同意股权可依法自由转让;2、公司决定:股东在20111月底以前再注入资金180万元,其余不足由借款解决,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按实际出资变更认缴出资额(即注册金百分比股权);3、公司土地7647.6平方米转让给江苏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资;4、同意转让价按宿迁市招商优惠价由投资人江苏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享受……”。徐XX和案外人蒋XX各自在该决议上签了名。其中,徐XX同时记录下自己的意见以上4点均不同意,会议尚未召开就已作出决议,另有我的附件3点意见……”
原审法院还查明,江苏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蒋XX,出资人为蒋XX及其子蒋一环。20081月前,A公司已在涉案股东会决议转让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宿迁市国土资源局和宿迁市建设局分别于200937日和2009821日将上述两证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三项,案外人蒋XX作为RX公司及土地受让方A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在经营RX公司期间业已将RX公司土地让与A公司建设房屋,已对RX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其后,又利用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形成115日决议,将上述土地以宿迁市招商优惠价转让给A公司,进一步损害了RX公司的利益。故案外人蒋XX利用其同时系RX公司和A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关联关系,损害了RX公司的利益,相关行为应属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115R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第三、四项关于公司的7647.6平方米的土地以宿迁市招商优惠价转让给A公司的决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案外人蒋XX作为R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于20081月前,将上述764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让于蒋XX本人为主要股东的A公司建设房屋,其行为属于违反公司法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RX公司的利益。在A公司为上述7647.6平方米土地建设房屋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被颁发部门撤销后,2011115日,R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第三、四项关于公司的7647.6平方米的土地以宿迁市招商优惠价转让给A公司的决议内容,系作为RX公司控股股东的蒋XX利用控股地位作出的,让RX公司与同样由其控股的A公司之间进行的关联交易的决议,该决议在该7647.6平方米的土地受让七年多时间,明显增值的情况下,以原先的宿迁市招商优惠价转让给蒋XX的关联公司A公司,明显损害公司利益,RX公司虽主张之所以按优惠价转让是因为政府规定以及公司股东事先约定,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而,该第三、四项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禁止性规定,该决议内容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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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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